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张显军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红花岗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军。

委托代理人韩继刚。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显军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因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显军原持有准驾车型A1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5月26日,有效期10年。2012年1月2日,原告张显军在正安县客运站东门发车场驾驶贵C82506号正安至中观镇晏溪的客运中巴,因车顶上捆绑装载了一辆小型手推车,经客车站发车场安全员周晓强许可后,张显军即启动车辆发车,当张显军发现发车场大门日常出站口有车辆时,即自行驾驶车辆从发车场的日常进站口出站,致车顶捆绑的小型铁制手推车撞到大门横梁,又因大门整体结构不符合安全规范,致使发车场大门整体全部倒塌,倒塌的大门将发车场大门附近的三个行人砸压住,并致三人死亡。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经现场初查认为该事故系重大责任事故,按照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分工,当日现场移交正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2013年1月31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正安县东门发车场的大门结构不符合运营标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安全员没有发现发车场大门不符合安全和建筑,行业标准及时上报,没有准确掌握张显军驾驶的中巴车载货情况是不符合发车场安全运行即放行,原告明知日常进站口的高度要低于日常出站口,而自行驾驶车辆从发车场的日常进站口出站,致使车顶捆绑的小型手推车撞到大门横梁,三人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中判决原告张显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30日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当天被告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结果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当即作出了陈述、申辩,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14年11月26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遵公交决字(2014)第3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显军于2012年1月2日在正安县东门老车站发车场大门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处罚时间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2月11日起执行。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有权就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认定张显军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有(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正安县东门发车场的大门结构不符合运营标准,安全员没有发现发车场大门不符合安全和建筑,行业标准及时上报,没有准确掌握张显军驾驶的中巴车载货情况是不符合发车场安全运行即放行,及原告明知日常进站口的高度要低于日常出站口,而自行驾驶车辆从发车场的日常进站口出站,致使车顶捆绑的小型手推车撞到大门横梁而发生事故,被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当天接警后迅速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初查认为该事故系重大责任事故,当日现场移交正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被告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当天接警后,当天即移交工作,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搜集证据,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处理,被告径直作出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遵公交决字(2014)第3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被上诉人张显军因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因为驾驶行为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上诉人依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因刑事处罚的存在抵消行政处罚;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2与73条规定显然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显军答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显军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负次要责任,因此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犯罪的,不能适用《道交法》第101条进行处罚。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性质来认定。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没有对事故进行鉴定检验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经过刑事审判本案事故发车场承担主要责任,万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万通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为30%。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显军不当的驾驶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中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正安县东门发车场大门的结构不符合运营标准,因此事故的并不能定性为 “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从而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张显军进行处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均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能就被上诉人张显军在事故中的过错定性为交通事故行为,不应使用《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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