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探。
委托代理人周明。
原审第三人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云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世菊。
上诉人许世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许世秀与遵义市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桃林花苑A幢一层8号门面房,约定购房总价为10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00元后,遵义市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门面交付给原告许世秀使用至今。由于黎俊林在第三人李世菊处借款无力偿还,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李世菊与黎俊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已出卖给许世秀的门面以买卖的方式抵偿给第三人李世菊。第三人李世菊与黎俊林向原遵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费通知书、税收情况审核表、缴费票据及完税证、夫妻关系证明等申请材料。2008年8月30日,原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发布了《房地产交易通告》,后于2008年9月25日向第三人李世菊颁发了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1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兴黔公司综合楼A幢1层8号商业用房(面积为:39.19㎡)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世菊。2009年,第三人李世菊欲打开争议门面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本案原告许世秀出租给案外人李彦斌,李世菊遂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黎俊林交付该房屋,要求许世秀和李彦斌交还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黎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兴黔公司综合楼8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李世菊;二、被告许世秀、第三人李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兴黔公司综合楼8号门面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世菊。许世秀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许世秀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诉争。
另查明,2007年,原遵义市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遵义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市住建局所属市房屋产权登记处成建制划入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更名为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负责管辖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指导县(市、区)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提供相关社会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世秀于2009年6月即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李世菊颁发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许世秀的起诉期限应当是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故原告许世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告许世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世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世秀承担。
上诉人许世秀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即涉诉房屋的纠纷从2009年10月至今均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2、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就向李世菊颁证,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为使本案得到公正判决,请求法院传唤利害关系人黎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案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向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李世菊与黎俊林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向李世菊颁发房产证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遵房权证字第20081126号房屋权属登记证书。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许世秀称其与黎俊林到答辩人处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事实不成。2、答辩人在向李世菊颁证的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世菊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除2006年8月29日,许世秀与遵义市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黎俊林以公司名义出卖自己私有房产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世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许世秀在2009年6月已知道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许世秀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但2015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许世秀所持本案应追加黎俊林为第三人的上诉人理由,首先,黎俊林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不具备利害关系;第二,在已有民事判决的情况下,黎俊林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对许世秀所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与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世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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