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贵林与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谭立明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葫市镇萃篁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富。

委托代理人明宏伟,葫市镇林业站负责人。

第三人谭立明。

上诉人黄贵林与被上诉人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谭立明因不服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立明一家原居住渣口岩(地名),因红旗水网大堰建设涉及居住安全需迁搬,1976年,谭立明父亲谭文富经同意在“大田子”建房,1978年迁入“大田子”居住。1981年林业“三定”时,黄贵林的外公李光元以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划得“大田子”自留山一幅,四界为:上土、下田、左土、右 谭文富房子。李光元于1996年病逝后,其妻刘松富由黄贵林赡养,刘松富于2000年病逝后,2001年经葫市镇农经站解决,黄贵林接管李光元夫妇房产及划得的自留山和承包地。2008年林改时,黄贵林与谭立明就“大田子”谭立明房屋前面一片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经调解未果,黄贵林申请确权,葫市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黄贵林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大田子”系地名,位于葫市镇高竹村二组,高竹村二组属较高海拔山区。争议林地位于谭立明“大田子”房屋晒坝外侧,系一斜坡地,略呈长方形,长约35米,宽10-15米,面积约400平方米。谭立明“大田子”房屋系三合院形状,三合院房屋中间是晒坝。左侧房屋的前方往左是一条人行横路,人行横路外侧有一高约2米土坎,房屋前方(外侧)及房屋左侧约10 米长人行横路外侧土坎下方是争议山林,人行横路约20米长的内侧(上方)及谭立明房屋后面(上方)是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即谭立明房屋左侧的李光元自留山(无争议部分)下界长约20米,其中,左侧约10米长的下界是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黄昏田),右侧约10米长的下界是争议地的左侧部分,该部分争议地与右侧谭立明房屋对出的下方争议地之间无明显分界线。从上往下看,谭立明房屋右侧及争议地右侧从上往下分别是李洪森、李洪高承包田,争议地左侧分别是李洪江承包田、李洪义承包田,争议地下方从右至左分别是李洪福承包土、李洪义承包田。谭立明房屋左侧人行横路约20米长的内侧(上方)和谭立明房屋后面(上方)整幅山林是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无争议部分,该山林上界是李光元承包土,左界是李登玉承包土,房屋后面山林的右界是李光元承包土。在争议林地内,右侧有栽造成林的慈竹和棉竹,左侧有零星苦丁茶树和杂树。黄贵林指认争议地系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的组成部分,谭立明指认争议林地原是荒地,集体生产队时期是李洪福管理使用,迁居“大田子”后李洪福转让给其管理,并于1979年在争议地栽造慈竹和棉竹,1985年又在争议地左侧栽种苦丁茶树,下方土边和右侧田边分别有一小片土用于种植疏菜,2004年弃耕。另查明,原告黄贵林系葫市镇高竹村三组村民,2008年迁入高竹村二组李光元、刘松富房屋居住。保存于赤水市档案馆的葫市镇红金村2组“承包地明细登记表”记载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四界为:东 李洪生、南 谭文富、西 李洪福、北 立沟,“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和李洪义土地承包证均记载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四界为:东 李洪江、南 代金贵、西 李洪福、北 谭文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葫市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原告黄贵林提供了李光元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权属,第三人谭立明未提供权属凭证证明争议地权属。从李光元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大田子”一幅自留山的四至看,上土、下田、左土、右谭文富房子,四界中上界和左界无争议,需要确认的是下界和右界。在争议地左侧,即距谭立明房屋约10米距离的人行横路往左的外侧土坎下方是李洪江承包田、李洪义承包田,在争议地下方偏左也有李洪义承包田,如果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下界是争议地左侧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右界至谭文富房子,则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不包含争议地;如果下界是争议地下方偏左的李洪义承包田,右界至谭文富房子,则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可能包含谭立明房屋左侧长约10米人行路外侧土坎下方范围争议林地,其余谭立明房屋对出的下方争议林地不属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四界范围,但长约10米人行路外侧土坎下方范围争议林地与右侧争议林地之间无明显分界线。由于不能确认李光元自留山证的记载“大田子”自留山下界“田”是争议地左侧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还是争议地下方李洪义承包田,故不能直接确认争议地权属。管理事实方面,原告黄贵林是2000年刘松富病逝后,2001年经葫市镇农经站解决后接管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无证据证明此前李光元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事实,谭立明自述在争议地内栽造竹子和苦丁茶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栽种的事实,但在争议地内有栽造的竹子和苦丁茶树,可以印证谭立明自述的管理事实,且在红金村2组“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和李洪义土地承包证中,记载了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南界是“谭文富”,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北界是“谭文富”,即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和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与争议林地相邻一方均是“谭文富”,可以印证谭立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及组集体和村民认可谭立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李光元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大田子”山林四至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林地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解决,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葫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林确定权属。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争议林地权属处理归谭立明并无不当,且将争议林地权属处理归谭立明更符合较高海拔山区常以大边大界为界的划地规则。虽然处理决定主文对谭立明房屋权属及房屋宅基地四界范围进明确系赘述,但对本案争议林地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诉称第三人谭立明家林业“三定”未在“大田子”划有山林,争议林地即在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四界内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其主张权属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贵林要求撤销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贵林承担。

上诉人请求以上诉人持有合法证据,争议林地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大田子”林地的范围内,葫市镇政府裁决给第三人的依据不合法为由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赤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答辩称自己有栽种和管理的事实,赤水市葫市镇政府的裁决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1984年和1998年的土地登记均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的土地边界,双方所持凭证权属不能说明争议林地归属,也不能通过协商处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符合主体资格要求。黄贵林持有的自留山证中,已经明确“右至谭文富房子”,说明原李光元自留山管辖范围,在谭家建房后不再跨越谭家房屋地界。而争议林地原为荒地,且大部分均属谭立明家门前的陡坡,双方均无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归属问题。被上诉人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历史资料等收集证据,并多次组织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管理习惯裁定该争议林地归谭立明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呈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贵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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