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茂松,男,仡佬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安常社区民主组。
原告黄秀洪,男,汉族,1946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正江村东方组。
原告简智强,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和平街三小区139号。
原告黎成毅,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红光组
原告陈先鹏,男,汉族,1942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瑞溪镇蚂蝗井村蚂蝗井组。
原告严昌木,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金佛大道2235号。
原告雷开忠,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四联村丁木组。
原告叶天举,男,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小雅镇工农村团田湾组。
原告王勇,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马鞍山路26栋3楼3号。
原告付忠荣,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上坝村通木湾组。
原告唐章文,男,汉族,1933年3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
原告周忠泽,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镇班竹村香树坪组。
原告黄艳红,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和平街二小区151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付忠荣,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上坝村通木湾组。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黎成毅,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东坝村红光组。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先鹏,男,汉族,1942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瑞溪镇蚂蝗井村蚂蝗井组。
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县长。
原告付忠荣等14人不服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1、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府发(2000)33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煤矿关井压产后保留矿井的通知》明确将14家原告的煤矿纳入保留范围,为配合整改,原告14家煤矿投入大量资金停产进行改造。后因被告将煤矿证照收回换证,又未依据《贵州省煤矿整合指导意见》要求对保留的煤矿进行整合,致原告的煤矿一直处于停产待批状态,权利受到严重损失;2、正安县人民政府虽承诺对原告等人因煤矿技术改造投入的资金进行补偿,但仅补偿了投入总价的10%;3、请求判决正安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足额补偿原告因煤矿技改投入资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的煤矿没有合法证照,正安县政府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0年9月4日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正府发[2000]33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煤矿关井压产后保留矿井的通知》,决定全县保留30间煤矿,原告付忠荣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均在保留之列。
2001年,正安县政府决定保留15间煤矿,并上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原告付忠荣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未进入本次上报保留煤矿之列。
2003年5月24日至6月3日,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19间农村生活自用煤矿进行逐一验收,原告付忠荣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不在此列。
2007年,正安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再次进行整合,原告付忠荣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未进入整合范围。
2008年8月,原告付忠荣等人集体上访,以投入大量资金整改煤矿后因政府原因又未被纳入整合范围并被强行关闭为由要求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正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原告付忠荣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均是不合法煤矿,但鉴于其投入了一定资金的事实,同意按14家煤矿实际整改投入资金的10%进行补偿。并于2010年5月全部兑现。原告领取补偿款后签订了内容为息诉罢访的“承诺书”。现原告付忠荣等14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等人是否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告等人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行为的对象是原告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而非个人。因此,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煤矿证照已经注销前即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当。
关于原告付忠荣等14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付忠荣等14人所签“承诺书”已证明,其至迟应于2010年5月知道被告作出给予其煤矿估价投入资金10%补偿的行政行为,然其于2015年8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付忠荣等1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忠荣等1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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