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余兴华,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遵义市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琢,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二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正安县小雅镇二河村同心村民组。
负责人汪吉发,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荣,正安县小雅镇二河村同心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绥阳县青杠塘镇庙湾村水井村民组(以下简称水井组)不服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遵府行决[2013]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阳县青杠塘镇庙湾村水井村民组组长余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黎治忠,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琢,第三人正安县小雅镇二河村同心村民组(以下简称同心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遵府行决[2013]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心组申请行政确权后,除其提交的本组已故村民1954年土改时载有部分争议地的《贵州省正安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底册》外,双方均未能提交出土改、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期其他的权源依据。双方持有的2008年“林改”时颁发的林权证,因系在争议期间颁发,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经现场核对,争议地位于正安县行政区域界线内。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争议地“风岩、陈家火土”林地:上抵岩坎、下至河心、西至与山背后相对面的沟(河心至环兜田路的西侧)、东至由河心至马山岗小路西侧的沟,面积约104亩(其中53.486亩被淹没)为同心组所有。
原告水井组不服,向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水井组起诉称:一、贵州省人民政府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两份决定书错误地将非争议地认定为本案争议地,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按照县界确定争议地的权属不当。三、第三人同心组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的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争议地权属明确为原告所有。
原告水井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长对本村三位村民所做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1940年开始就耕种争议地。2、1983年元月20日原告对争议地封山育林的公告碑抄录,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行使了管理权。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经过大量走访调查、核实和取证,结合1999年两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限协议书、附图、示意图等证据,确定诉争林地属同心组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恰当,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已故村民李国维的《贵州省正安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分户底册》,用以证明争议地自土改时就是划归正安县。2、《绥阳县人民政府正安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在正安县行政区域界线内。3、两村民组就风岩湾引水相关事宜所签《合同书》和《风岩湾水利收到大米清单》,用以证明争议地及其林木为正安村民组所有。4、2013年遵义市林业局对第三人的村民汪友荣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作为代表于1990年农历9月14日在《风岩湾水利收到大米清单》上签字及2011年3月20日其出具的材料非自己书写。5、《小雅镇全疆村2003年退耕还林还草自查验收图》和《小雅镇二河村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设计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实施“退耕还林”和“天保工程”,对争议地进行管理。6、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正安县小雅镇二河村同心组关于修建清溪河电站淹没灌木林权属的说明》、《申诉》和《证实》两份;遵义市林业局对村民李维宽、李星富、李维国及王海云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林权权属。7、原告提交的《正安县与绥阳县林地权属争议现状图》、《关于陈家火土毛盖石权属水井组说明书》,用以证明争议地面积的情况及原告的主张。8、2011年5月遵义市林业局组织双方现场制作的《正安村民组和绥阳村民组清溪河淹没区林权纠纷草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四至界限和现状。9、2013年6月遵义市林业局对村民余兴河等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遵义市林业局曾经对双方组织过调解但未果。10、遵义市林业局对第三人的村民陈喜龙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二河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集的正安村民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实。11、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及表册资料,用以证明绥阳县人民政府、正安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林改时,分别就争议地为双方填发了《林权证》。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12月23日已通过EMS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并查询得知于2015年2月12日妥投,因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三、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庭审中,贵州省人民政府认为其关于争议地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举证意见与遵义市人民政府一致,未重复举证,其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受理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回执查询。
第三人同心组述称,争议地属其组所有已经多项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心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勘界的结果不能证明权属;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相关的引水地并非本案争议地;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证据系根据勘界协议所制,认定了错误的事实;证据6、7、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四至登记错误。对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系2015年6月7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己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同心组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贵州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同心组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2、5、6、7、8、9、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3、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非原告诉争之地,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原告水井组提供的1号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小地名“风岩、陈家火土”,根据正安县与绥阳县签订的《绥阳县人民政府、正安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联合制作的两县边界线协议书附图,该地位于清溪河北部正安县小雅镇二河村同心村民组,属林地。经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组织水井组、同心组现场勘查并绘制林地纠纷草图查明,争议地四至为:上抵岩坎、下至河心、西至与山背后相对面的沟(河心至环兜田路的西侧)、东至由河心至马山岗小路西侧的沟,面积约104亩(其中53.486亩被淹没)。
2003年和2004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和“天保工程”,正安县小雅镇林业站组织村民在争议地进行了补植补造活动,补植补造范围被划入正安县《小雅镇全疆村2003年退耕还林还草自查验收图》和《小雅镇二河村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设计图》中。
2006年,贵州北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芙蓉江流域修建清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正安县和绥阳县部分林地,2007年绥阳县在兑现清溪水电站占地补偿款时,原告提出清溪河对岸还有几块林地属绥阳县所有,要求领取补偿款,遂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
2008年“林改”时,绥阳县、正安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林权证,编号为绥府林证字(2008)第100480001号和正府林证字(2008)120600030号。
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遵义市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 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明确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是否适格被告;三、争议地“风岩、陈家火土”的权属。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虽主张黔府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12日显示妥投,并提供了EMS回执查询单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送达回证。而原告亦辩称系于2015年6月7日方收到此决定书。因此,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据此,该法律条文适用的时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本案中,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虽然为2014年12月22日,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但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因此原告将贵州省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地“风岩、陈家火土”的权属问题。首先,双方持有的2008年“林改”时颁发的林权证,因系在争议期间颁发,按“林改”政策规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原告水井组提交的村民证言、公告碑抄录等证据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确权依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权属。
第三、第三人同心组提交的:1、同心组已故村民1954年土改时载有部分争议地的《贵州省正安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底册》,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据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小雅镇全疆村2003年退耕还林还草自查验收图》和《小雅镇二河村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设计图》,可证明同心组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事实。据此,本院对第三人同心组就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决[2013]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阳县青杠塘镇庙湾村水井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阳县青杠塘镇庙湾村水井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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