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华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原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公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

第三人梁华远。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

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梁华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因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华永在原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梁华永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7日,梁华永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定上班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7:30至12月28日7:30。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保安队长郭兴春发现梁华永在工作岗位睡觉,便上前询问,梁华永称“不舒服,只想睡觉”。下午17时许,原告的部门经理唐海余见梁华永精神状态不好,便询问,梁华永称“身体有点不舒服,明天要去输液”,唐海余遂让梁华永回家休息,当日下午18时许,梁华永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2月28日10时26分,梁华永被人发现晕倒在红花岗区朱家湾铁路桥附近某菜地里,向尧梅报警后,梁华永于13:30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4: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呼吸心跳骤停;2、恶性心律失常?;3、意识障碍原因: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②代谢性脑病;③缺血缺氧性脑病;④Ⅱ型呼吸衰竭;⑤脑血管意外?;4、代谢性酸中毒。第三人梁华远系梁华永胞弟,第三人梁华远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梁华永系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7日,在单位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遂认定梁华永的死亡属工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对梁华永租住房屋的房东陈福仙、报案人向尧梅进行调查,对死者租住房屋、摔倒处、沿途进行取证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更正通知》,认定“梁华永于2013年12月2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梁华永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突发疾病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三个条件,梁华永于2013年12月27日值班过程中出现昏睡、不舒服等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于2014年12月28日中午14: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了新的证据,尽管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一致,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梁华远答辩称,死者梁华永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梁华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人发现身体不适,经理让其回家休息,于是离开单位,对于该情形,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证据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虽然是一致的,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书 记 员  李辉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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