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启等诉习水县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5
原告安永启,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身份证号码522132195104016318,务农。

原告安国祥,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身份证号码522132196409276318,务农。

原告安国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身份证号码522132197107166310,务农。

原告袁继珍,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身份证号码52213219661119632X,务农。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深圳,习水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穆仕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穆仕彬,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袁学书,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徐光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陈顺中,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张绍伦,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袁孝中,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任家秀,女,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廖正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何庆连,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陈绍怀,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袁先琼,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沈天万,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陈松林,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袁开书,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沈天明,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委托代理人穆仕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第三人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

负责人安永启,村民组长。

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

负责人何跃林,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穆仕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务农。

原告安永启等4人不服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20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永启、袁继珍及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深圳,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穆仕良,第三人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以下简称岩上组)的负责人安永启,习水县大坡乡典礼坝村跃进组(以下简称跃进组)的委托代理人穆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争议地原系第三人之村民入社带入,并于“林业三定”时期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因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山林“何家沟”(不含退耕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跃进组,四至(站在争议的退耕地处面向山定位)为:“上抵原高丰生产队无争议集体山,下抵何家沟河,左抵原高丰生产队无争议集体山与小梁埂,右抵水井沟河与安国明无争议山林(以岩脚蜂桶横过至水井沟河为界)。二、争议的退耕地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岩上组,由安永启管理使用,四至为:上抵争议山林,下抵河边,左抵河边,右抵河边。三、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安永启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9-1/1号《林权证》、安国祥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袁继珍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038-1/1号《林权证》、安国明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4-1/1号《林权证》。

原告安永启等4人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安永启等4人起诉称:习府处[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证据相互矛盾,从事实和证据出发,“梁埂”以下的争议山林应属原告自留山。因此请求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安永启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名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3、大坡乡黄河坝村村委会证明、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认定的山林接壤事实错误。4、袁继珍多次申请在争议山林砍伐林木的申请书、获批的采伐证及安永启的退耕还林证,用以证明山林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5、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存根及高丰生产队村民的管护山林使用证,用以证明跃进组在争议山林范围和草图上一致享有两片林地所有权,但由于跃进组在填写习府山权字第755号山林证的时候只填了一片林地,从而误导了县政府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真实有效,应当作为争议处理依据,其作出习府处[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恰当,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书、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作出确权行为程序合法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习水县林业局关于大坡乡典礼坝村原高丰生产队与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安永启安国祥安国明袁继珍山林争议处理建议》,用以证明本案由林业部门调查终结,符合法定程序。3、习水县林地权属争议现场草图、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及县档案馆存根、安永启2004年获得的林权证及原告安永启等4人2008年取得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山林的基本情况及争议山林的山林部分包含在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登记的“何家沟”山林四至内。4、典礼坝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跃进组系林业三定时的典礼公社东风大队高丰生产队合并而成。5、对原告等4人及穆仕良、穆树祥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的来源。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争议山林包含在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记载范围内,原告主张该证系伪造,并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自留山、管护山林登记表”不是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山林的权属。三、穆仕良等16人、岩上组、跃进组参加复议主体适格。因此,其作出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恰当,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庭审中,遵义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关于争议地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举证意见与遵义市人民政府一致,未重复举证,其另提供了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习水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岩上组述称,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取证据,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岩上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与跃进组述称,争议地包含在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记载范围之内,因此应属其组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跃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此“处理建议”没有查清事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争议山林不在755号林权证登记范围之内;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调查人并不清楚完整的事实,反映问题片面;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不清楚事实。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岩上组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及第三人跃进组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由法院审查;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中《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管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不能保证。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穆仕良及第三人跃进组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一致。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原告安永启等4人提供的1、2、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3号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山林名为“何家沟”,包含“三元号”、“赵家岩子”等小地名,四至(站在争议的退耕地处面向山定位)为:“上抵原高丰生产队无争议集体山,下抵何家沟河,左抵原高丰生产队无争议集体山与小梁埂,右抵水井沟河与安国明无争议山林(以岩脚蜂桶横过至水井沟河为界)。争议山林中包含部分退耕地(位于争议山林下侧,与何家沟河相连),四至为上抵争议山林,下抵河边,左抵河边,右抵河边。该部分退耕地已于2004年实施退耕还林时被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安永启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4]第1716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三元号”山林四至为:东本人山林,南本人山林,西河边,北本人山林,包含争议的退耕林地在内。

1981年12月5日,原高丰生产队获得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何家沟”四至为:上抵梁子(大小),下抵河边,左抵木加文界,右抵安绍成界。

2008年12月10日,原告安国明获得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4-1/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赵家岩子”四至为:东抵本人退耕还林土壁,南抵安永启山林,西抵安永启自留山,北抵袁继珍自留山街,包含在争议山林内。同年,原告安永启获得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9-1/1号《林权证》、安国祥获得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0985-1/1号《林权证》、袁继珍获得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038-1/1号《林权证》,上述4林权证上载明的“赵家岩子”山林,均包含在争议山林内。

2011年,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跃进组的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以该证记载范围包含争议地为由,于2014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争议山林“何家沟”为第三人跃进组所有,争议的退耕地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岩上组,由安永启管理使用,同时撤销了原告安永启、安国祥、安国明、袁继珍所持有的载有争议地的《林权证》。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均规定,土地、林地的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之外,属集体所有。本案中,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时所持的习府山权字第755号《林权证》,经审查,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原高丰生产队。原高丰生产队现已合并为跃进组,依法享有的权利由跃进组继受,当跃进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主张权利。庭审中,第三人穆仕良等16人当庭认可争议林地系集体土地,并未下户,即表明争议林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系跃进组,而非穆仕良等16人。穆仕良等16人以个人名义主张争议林地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市人民政府未查明穆仕良等人的主体资格即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安永启等4人持有的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及第三人跃进组持有的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都是依法登记颁发的物权证明,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且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认定争议林地原系第三人跃进组村民穆伦银的土改山,后入社归入跃进组的事实,仅有跃进组村民穆伦银的证词,无其他权属证明佐证,被告据此撤销原告安永启等4人依法获发的《林权证》的依据不充分。

综上,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