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人民政府、陶高才、刘青志与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夏德全、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林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高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青志(又名刘卿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

负责人谭先恒,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

委托代理人吴云清。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

负责人杨信开,组长。

原审第三人夏德全(又名夏德权)。

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陶高才、刘青志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位于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以下简称田坝组)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以下简称砖房组)的交界处。四至界畔为东抵娄恒明山林、南抵河沟、西抵落庆沟堰沟、北抵沟。

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浸水乡蔡家塘村(后为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为原告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居民娄泽廷颁发了编号为桐字第279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大窝凼生荒,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子和、南抵河沟、西抵本人、北抵河沟。”第三人陶高才、刘青志分别持有1982年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桐林自字第39643号、桐林自字第39645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均记载有大窝凼这幅山林,四至界限均为:“上抵娄恒明、下抵落庆沟、左抵沟、右抵沟”。白露公社白露大队擅房生产队(现中山村田坝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了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的林地有四幅,分别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大窝凼绿箐沟,面积为壹仟壹拾亩。其保存于桐梓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林地为三幅,地名为曾家湾外消家湾、熊洞湾、大坡下,面积为壹佰壹拾亩。

1993年,桐梓县楠木园水管所向观音村(现幸家村)、椅子村承包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荒山2500亩,1995年楠木水管所欲转包给松坎洗焦厂,但与观音村(现幸家村)协商转包未果,1996年楠木水管所再次与松坎洗焦厂、观音村(现幸家村)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将其承包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500亩以及相邻的1500亩一并以25000元的价格拍卖给了松坎洗焦厂。后因松坎洗焦厂在该林地上栽种烤烟,引发观音村(现幸家村)群众上访,2000年5月12日,木瓜镇人民政府于作出《木瓜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村砖房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拍卖无效,4000亩全部退还给砖房组及其有关村民组群众管理,且由观音村委已将收取的25000元拍卖款退还给松坎洗焦厂。

2008年林权改革时,桐梓县林业部门向中山村田坝组填发了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落庆沟面积405.32亩,东至落庆沟、南至花椒坪东坝组土、西至敖体茂林界(落庆沟)、北至楠木大堰。2010年,木瓜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幸家村砖房组与中山村田坝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大窝凼、落庆沟属幸家村砖房组所有,原告中山村田坝组申请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撤销了该决定。2011年3月7日,陶高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申请撤销夏德权持有的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12]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撤销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二、争议的大窝凼(落庆沟)林地所有权属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使用权属于陶高才、刘卿志共有”。中山村田坝组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第[2012]第1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时,查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曾于1996年对争议林地进行拍卖,且收取了拍卖款,即幸家村曾行使过所有权的事实,但并无第三人幸家村砖房组曾行使过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在无第三人幸家村砖房组对争议林地曾行使过所有权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给木瓜镇幸家村砖房组,属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的桐府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

桐梓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对被诉处理决定中撤销夏德全林权证部分未作审查。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砖房组所有,该认定不当。首先,木瓜镇政府2000年5月12日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退还给砖房组及有关村民组群众”,该处理意见可以证明争议地属砖房组所有;第二,幸家村村委已明确表明争议地所有权属于村民组,村集体不主张争议地所有权。

陶高才、刘青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认为田坝组提供的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有涂改,而不是“基本不持异议”,该证据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砖房组所有,该认定不当。首先,木瓜镇政府2000年5月12日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退还给砖房组及有关村民组群众”,该处理意见可以证明争议地属砖房组所有;第二,幸家村村委已明确表明争议地所有权属于村民组,村集体不主张争议地所有权。

被上诉人田坝组答辩称:一、1954年土改,砖房组拥有“大窝凼”,答辩人拥有“绿箐沟”,两地是相邻关系,桐梓县人民政府认为大窝凼包含落箐沟,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砖房组及夏德全均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另查明,夏德全持有的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中所记载的“落庆沟”林地,系2008年林改过程中田坝组的集体林地,因夏德全系当时的村民组长,故以夏德全名义填发。夏德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另行颁发了林权证。夏德全及田坝组均认可除本案争议地外,田坝组还有其他集体林,也是以夏德全名义填发林权证。该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地的范围没有异议,田坝组主张争议地包含在其所有的“绿箐沟”林地范围内,砖房组主张争议地包含在其所有的“大窝凼”林地范围内,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林地边界争议。

关于本案争议地,田坝组持有1954年土改证,因我国林地政策经过了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不同的历史时期,林地权属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并不完全一致,在田坝组持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的情况下,桐梓县人民政府不以其1954年土改证作为本案确权的直接依据并无不当。田坝组持有的桐林权字第四号《桐梓县山林所有证》中登记有“大窝凼绿箐沟”,但山林证存根中没有该幅林地的记载,桐梓县人民政府对该证中“大窝凼绿箐沟”林地登记不予采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砖房组村民陶高才、刘青志持有的桐林自字第39643号、39645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了“大窝凼”;同时,争议地经观音村(现幸家村)拍卖和2000年5月12日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村砖房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拍卖无效……退还给砖房及其有关村民组群众管理”,可以佐证砖房组群众对争议地有管护事实。桐梓县人民政府基于林权证及管护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砖房组,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地边界的确定问题,陶高才、刘青志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大窝凼”四界为上娄恒明、下落庆沟、左抵沟、右抵沟,桐梓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结合争议地实际,明确“大窝凼”下界(西界)抵落庆沟堰沟,即落庆沟堰沟以上为“大窝凼”林地、以下为“绿箐沟”林地,并无不当。田坝组认为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将其所有的“绿箐沟”划入了“大窝凼”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桐梓县人民政府以颁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夏德全持有的桐府林字[2008]第06130050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田坝组要求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观音村(现幸家村)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砖房组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与2000年5月12日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村砖房组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内容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幸家村村委会主张过争议地所有权或对木瓜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识不当,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田坝组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要求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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