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忠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所在地址中枢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昝志龙,该局局长。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址仁怀市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光胜,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之凤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凤与贵CU6183号出租汽车原经营者秦刚签订《出租车(营运车)买卖协议》后,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2日为其换发了仁—0111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证载明“经营者:张之凤;车辆牌号:贵CU6183;本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等内容。2014年11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仁怀市交通管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延续贵CU6183号出租汽车的运营期限,换发仁—0111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被告仁怀市交通管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交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处理。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以申请人主体不符为由,向原告张之凤作出了“我局不予以受理。”的回复,并予以送达。故原告张之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之凤提出申请要求延续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事项,属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行政许可事项,应受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规定,二被告均负有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管理职责,只是具体管理事项由被告城市客运管理局负责办理。就本案来看,被告仁怀市交通管理局收到原告张之凤的延续经营权申请后,及时转交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办理,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接受被告仁怀市交通管理局转送的原告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对原告张之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回复》,并予以送达。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只是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张之凤申请主不符为由作的该《回复》,不符合本案所涉《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准的“经营者张之凤”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规定。仅管原告张之凤向二被告提出的延续经营权申请,不尽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的期限之法定形式。对此,原告张之凤可以依法对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原告张之凤提出的延续经营权申请已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之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之凤承担。
宣判后,张之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已涉及该不该给上诉人换证的实体处理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这一认定一旦判决生效,将对上诉人以后的权利主张形成不利,有可能将来损害上诉人的实体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可以依法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依据这一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原告张之凤提出的延续经营权已作相应处理”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认定“对被告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提供的3—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诉人对此不服,庭审中上诉人针对5号证据、6号证据以及《2013年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总表》等证据以考核主体不合法,考核程序违法提出了质证意见,表示不认可其合法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仁怀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因上诉人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第1号、2号、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采信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张之凤申请换发仁—0111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均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在收到上诉人张之凤邮寄的换发仁—0111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交给具体负责管理事项的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办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收到仁怀市交通管理局转送的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以上诉人张之凤申请主体不符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回复》,并予以送达,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之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之凤认为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存在不当,可以依法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张之凤未对《回复》提起诉讼,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作出《回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其作出评判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之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审 判 员 黎 光 勇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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