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汇川区团泽镇。
法定代表人卢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波,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张云鲜(又名张书)。
上诉人张家其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泽镇政府)、第三人张云鲜因土地确权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其与第三人张云鲜系同胞兄弟,两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小地名为“水旦沟”的土地四至界限为:北徐大超田、罗建国田、余国祥田,南为小河沟,西为余国祥田、禹奉新田,东为周泽敏田,面积约398.6平方米;“核桃树”土地四至界限为:北为郑国强田,南为余文强田,西为山地,东为杨芝林田,面积约110.8平方米。2011年前,两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张云鲜耕种,2011年张家其在争议地上栽种了冬笋,同年第三人张云鲜以张家其阻碍其耕种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土地承包册上记载的当湾烂泡田0.5亩归张云鲜耕种,张家其不再阻碍其耕种,对争议地“水旦沟”、“核桃树”并未明确归谁所有。2012年争议地被征用,原告与第三人就“水旦沟”、“核桃树”发生争议,原告张家其于2014年4月向被告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泽府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该决定,被告在我院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在进行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泽府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张家其与第三人张云鲜就“水旦沟”、“核桃树”土地发生争议,申请团泽镇人民政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并向周围知情地邻进行了调查,也到争议土地实地进行了查看,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水旦沟”、“核桃树”在2011年前一直是由第三人张云鲜在耕种,2011年原告在争议地上种植了冬笋,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规定,将争议地“水旦沟”、“核桃树”确定归第三人张云鲜,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泽府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其承担。
上诉人张家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泽府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和泽府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水旦沟、核桃树是上诉人张家其承包经营的两丘农用地,原审认定争议地不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不具备确认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上诉人团泽镇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土地权属。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包地争议案件,应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为依据,处理决定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错误。
被上诉人团泽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水旦沟面积398.6平方米,核桃树面积110.8平方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因争议双方均未对争议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提交相关权属凭据,被上诉人经调查,张家其与第三人双方在2011年因争议地发生纠纷,经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生效的调解协议显示,张家其除了对第三人土地承包登记册上登记的当湾烂泡田不予阻止外,第三人的另外两块田张家其也不能阻止耕种。另外两块田就是本案争议地。争议地在2011年前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张家其称是其借给第三人耕种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云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张家其与第三人张云鲜系同胞兄弟,双方为小地名水旦沟、核桃树两丘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张家其向被上诉人团泽镇政府申请确权,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经营土地,来源于1995年弟兄分家另住,由其父指定,当时争议地是分给其哥张小鲜的,大约在1998年时,张小鲜与张家其将各自分得的田调换耕种经营。张家其没有提交分家时划分田土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予以证明,加之其父母亲及兄张小鲜已亡故,无从核实,故张家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争议土地在2011年前一直由第三人张云鲜耕管,对此事实有村委会及相邻群众多人证明且张家其无异议,张家其辩称是其借给张云鲜耕种,但没有提交任何依据。张云鲜主张系其承包土地,虽然也未提交合法来源依据,但对其长期耕管事实各方均予认可,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对其耕管亦无异议。团泽镇政府在双方都没能提交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据情况下,根据张云鲜长期耕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确认争议土地水旦沟、核桃树两块田归张云鲜耕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张家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确认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的曲解。前述两条法律适用于对无权属争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颁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此规定,团泽镇政府有权对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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