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顺明,系杨某航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凤英,系杨某航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航不服被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道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杨某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杨某航与杨洋等人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开玩笑,杨洋称桑木坝是他家的地盘不许他人经过,杨某航对此心存不满,多次邀约他人对杨洋实施殴打。当月9日18时许,杨某航再次邀约杨某甲、杨某乙在道真县玉溪镇桑木坝中桥处对杨洋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洋用小刀将杨某航致伤。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对杨某航作出道公玉行罚决字[2014]6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杨某航结伙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八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另外,对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对杨洋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其中行政拘留不执行)。杨某航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道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职权。原告杨某航因与杨洋开玩笑产生纠纷,遂邀约他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公安机关认定其属结伙斗殴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认为被告在询问杨某乙、杨某甲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经查,在询问杨某乙时已通知其父亲杨孝忠到场,而在询问杨某甲时已通知其母亲韩洪翠到场。关于原告所诉未告知听证的问题,本处罚依法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杨某航作出的道公玉行罚决字[2014]61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航负担。
上诉人杨某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无证据证明杨某航实施了邀约行为,杨某乙、杨某甲事发当天只是依习惯随杨某航一起放学回家,在见到杨洋杀伤杨某航的过程中,杨某乙、杨某甲均没有动手参与,因此原判认定杨某航邀约他人对杨洋实施殴打的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在询问未成年人时,虽通知了法定代理人,但将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隔离开进行询问,剥夺了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的权利,且询问过程中存在威胁、诱供的情形;第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却采用在村委会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未告知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上诉人因他人行为参与到本案中来,被杀伤后主动报案,无其他前科劣迹,无处罚的必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辩解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错误问题;第三,答辩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进行询问时也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有法定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第三,上诉人杨某航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不符合不予处罚之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杨某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冉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杨某航与杨洋因开玩笑发生争执,2014年4月9日18时许,上诉人杨某航邀约杨某甲、杨某乙在道真县玉溪镇桑木坝中桥处对杨洋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洋用小刀将杨某航致伤。上诉人杨某航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斗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杨某航处八日行政拘留,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杨某航认为公安机关对各未成人进行询问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且存在诱供或威胁的情形,上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显示,对上诉人杨某航及证人进行询问时,首先向被询问人作出权利义务说明告知,并通知其成年家属到场,询问结束后各成年家属亦一同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杨某航认为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在村委会,仅向上诉人送达伤情鉴定文书复印件,且未告知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杨某航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送达回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往上诉人杨某航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家中无人,便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代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向上诉人杨某航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伤情鉴定文书复印件符合相关规定,虽在送达过程中,未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杨某航的法定代理人作特别说明,但送达的伤情鉴定文书中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的救济方式已明确声明。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