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伦等19户与仁怀市人民政府、吴忠亮等撤销林权证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成、吴在龙、吴在中、吴中德、吴中澎、吴光敖、吴碧飞、吴在高、吴在炯、吴在尧、吴勇、吴攀珍、吴忠会、吴忠伦、吴在晓、吴光政、吴中维、吴中建、吴在亮。

诉讼代表人吴忠伦、吴忠会、吴在龙,该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该市市长。

第三人吴泽、吴光炼、吴在修、吴在强、吴冰浪、吴明枢、吴中烦、吴中禹、吴攀明、吴在礼、吴在淆、曾祥南、吴在海、吴忠奇、吴攀强、吴光堂、吴忠亮、陈和先、吴忠成、吴光超、陈世平、吴忠达、吴光凯、吴在渠、吴在恒、吴碧刚、吴洪、吴言、吴在凯、吴龙江、吴中贤、吴忠华、吴中盘、吴光玉、吴忠奎、吴江涛。

诉讼代表人吴忠亮、吴忠奇、吴光炼,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吴忠伦等19户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等19户是仁怀市火石岗乡明光村原高石坎组村民,第三人等36户村民是仁怀市火石岗乡明光村原金台组村民,因村组整合合并为仁怀市火石岗乡明光村金台村民组。2008年林权改革时,根据吴忠伦等27人的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5203820300368号林权证,该证的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人火石岗乡明光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吴忠伦,地名为“梁梗上”,面积为1083.52亩,四至界址为东抵独木桥、南抵倒角头环路上、西抵本组退耕还林地、北抵金台林地,注记为吴忠伦等27人按划地人口平均分。而该林权证附图所标注的北面界址在桐梓河的河面,与林权证载明北抵金台林地的界址不一致。2014年4月,第三人等36户以登记错误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5203820300368号林权证,遵义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遵义人民政府对该申请进行复议期间,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是依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应符合林改工作中颁发林权证的相关规定,即应当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颁发林权证。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程序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但在随后的工作中发现其颁证的林权证的四至界址与附图勾绘的四至界址不一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2目第四点“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不符的不得颁证”的规定,故被告对已经颁发的林权证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所持复议决定未作出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虽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在遵义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但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在成等19名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对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理由是1、原判决事实不清,第三人申请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被上诉人在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直接撤销了上诉人的林权证,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原因,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既非地方性法规,又非行政规章,不应作为处理行政争议的依据,原判决适用该办法处理本案,显然不当,且该办法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提请一并审查。

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泽等36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8年林改时,依照相关程序向上诉人登记颁发了仁林证字(2008)5203820300368号林权证,后第三人对该登记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并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在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该林权证附图所标注的北面界址在桐梓河的河面,与林权证载明北抵金台林地的界址不一致,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仁府决[2014]58号《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08)5203820300368号林权证的决定》:一、撤销仁林证字(2008)5203820300368号林权证;二、责成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对该幅林地依法重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后由权利人按程序申请林权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是贵州省实施林权改革的基本政策依据,目的是保证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规范林权确权发证方法,统一操作步骤,其合法性不容置疑。被上诉人适用该《办法》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该《办法》的合法性一并审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在成等1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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