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琳琳、黄冰冰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琳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冰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上诉人黄琳琳、黄冰冰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体权(原告之父)与王文凤(原告之母)均系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居民,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11月20日王文凤电话报警称:黄体权强行进入其家中与人争吵,并殴打他人、损坏房屋,当日10时50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派人出警,因违法行为人黄体权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黄琳琳也一同到所接受询问。因黄体权处于醉酒状态,便将黄体权约束在值班室,当日15时许黄体权酒醒,便开始对其讯问至18时30分结束。被告在查清黄体权的违法事实后,于22时依法作出道公(行)决字(2012)第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黄体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2年11月20日22时45分,玉溪镇派出所将黄体权送至行政拘留所,经检查询问,发现黄体权后脑有陈旧性疤痕,自诉一贯嗜酒,十年前患过黄疸肝炎,在符合收押条件的情况下,将黄体权送入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2年11月21日7时30分左右,黄体权与同室人员相继起床洗漱打早饭吃,中午11时吃中午饭时,黄体权称右眼疼痛,狱医接到报告后进入室内对其用生理盐水冲洗治疗,随后黄体权继续在床上睡觉休息,同日14时30分,同室的唐江毅、樊正乾等人没有听到黄体权呼噜声,才发现黄体权突发疾病,拘留所接到报告后,狱医进入拘留室,见黄体权呼吸和脉搏极为微弱遂心脏复苏急救,经送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44分确认死亡。黄体权死亡后,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吃剩下的饭,胃内容物、心液进行检验,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遵)公(物)鉴(化)字(2012)113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在黄体权内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药成分。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22日对黄体权进行病理学尸体解剖。见尸表右胸锁关节上方皮肤擦伤3处,面积分别为0.3cm×0.3cm、0.6cm×0.6cm、1.5cm×0.6cm,右锁骨中线上方皮肤擦伤1处,面积约1.0cm×0.5cm;胸部剑突出皮肤擦伤1处,面积0.4cm×0.4cm,双手指甲轻度发绀,四肢未见骨折,肛周见少量粪便。经尸体解剖主要发现,常规“一”字形打开胸腹腔,胸壁皮下组织及肌肉常见片状出血伴胸骨体中下段、左侧第4-6,右侧4-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未见明显积液,喉头轻度水肿,气管左、右主支气管及其分支内未见异物,双肺上叶局部胸膜增厚并与胸壁黏连,右肺上叶见一肺大泡,双肺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及炎性渗出物附着,心包腔内未见明显积液,心脏表面光滑,未见明显出血点及炎性渗出物附着,心内膜光滑,未见明确梗死灶及附壁血栓形成,各瓣膜未见异常,肺动脉主干及其分支内未见栓子阻塞。腹腔内未见积液,胃肠胀气,肝脏体积缩小,表面及切面可见大量小结节形成,质地变硬。腹腔其余各脏器未见明显异常。死者黄体权胸壁皮下组织及肌肉广泛出血伴双侧肋骨骨折(胸外心脏按压所致)。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遵医病解(2012)尸鉴字第081号”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体权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房室结区出血,局灶性心肌纤维化伴间质粘液变性所致,建议委托单位了解死者生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病史及具体病情,除外原发性高血压突发高血压危象猝死可能。

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同年7月29日作出“道公行赔决字(2013)年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决定不予以赔偿,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死者黄体权与二原告之母亲王文凤于2000年离婚并分居;黄体权死后,政府给予安葬费20000元、困难补助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在接到受害人的报案后出警,经查明行为人黄体权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黄体权进行治安处罚并交付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黄体权在接受拘留期间,当身体出现不适到后来病情严重,被告抢救措施不力,对黄体权的死亡被告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国家赔偿,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非本案原告,二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扶养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琳琳、黄冰冰请求赔偿其父亲黄体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2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琳琳、黄冰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包括:1、黄体权虽然和王文凤离婚,但存在扶养关系。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遵医病解【2012】尸鉴字第081号意见书没有确定黄体权死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对黄体权的治安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对黄体权实施拘留时,没有依法对黄体权进行健康检查。5、在黄体权出现眼睛不适时,被上诉人仅进行了简单的眼部清洗,未进行深入检查,致黄体权错过最佳诊断和救治时机,最终死亡,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6、黄体权在到医院抢救前已经死亡,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黄体权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父黄体权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49040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王文凤生活费80000元。

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1、据王文凤、黄琳琳陈述,可以证明黄体权在离婚后没有对王文凤承担扶养责任。2、被上诉人对黄体权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本身合法,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现上诉人在赔偿案件中提出治安处罚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称黄体权生前受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暴力,而医院《门诊病历纸》中记载黄体权入院时没有任何伤情,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4、被上诉人对黄体权进行了拘留前身体检查,相关信息录入在拘留所信息管理系统中,上诉人称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不实。5、黄体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拘留所医生对其治疗后,没有继续提出不适情况报告,因此,其错过治疗时机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对黄体权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及执行拘留过程中,均没有应当赔偿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2014年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份额是多少,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琳琳、黄冰冰主张其父黄体权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非法拘留并造成黄体权死亡,要求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及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琳琳、黄冰冰的母亲王文凤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前夫黄体权强行进入其家中与其争吵,并对其殴打,损坏其房内设施,公安机关出勤民警到现场将黄体权带到派出所调查,黄琳琳亦随同民警到派出所作证并要求对其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决定对黄体权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违法拘留为由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黄体权在拘留所内出现身体不适,并最终导致死亡,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黄体权拘留前身体检查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实施拘留的过程中已尽到了保障被拘留人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以致人死亡为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份额问题,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实施拘留的过程中完全没有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病解〔2012〕尸鉴字第081号《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证明“黄体权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房室结区出血,局灶性心性心肌纤维化伴间质粘液变性所致”,即黄体权死亡原因主要在于其自身身体健康问题;同时,在黄体权出现身体不适时,拘留所值班医生对其进行了及时治疗,并在发现黄体权病情恶化时,及时送到医院治疗,符合《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的规定。综上,拘留所对黄体权及时实施了治疗,黄体权死亡主要系因其身体健康原因导致;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没有提供黄体权拘留前身体检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较为恰当。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体权生前有抚养人,故本案赔偿范围为黄体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346元,黄体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57346元/年×20年=1146920元,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其赔偿金额为229384元。因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20000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黄琳琳、黄冰冰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金额计算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琳琳、黄冰冰请求赔偿其父亲黄体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含已付丧葬费20000元)”;

二、维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黄琳琳、黄冰冰赔偿黄体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共计229384元(含已付丧葬费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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