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系习水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强。
原审第三人倪明。
委托代理人倪朝志。
原审第三人罗安进。
上诉人吴光花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倪明、罗安进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因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马临工业经济进行集镇建设,2001年4月18日,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马临工业经济区临丰村及吴绍全(吴光花之父)签订了《马临工业经济区集镇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征收以吴绍全为户主的土地0.457亩(包括争议地),征地补偿4570元(已一次性支付给吴绍全)。2002年8月2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函(2002)35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马临工业经济区小城镇建设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了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马临工业经济区小城镇建设土地出让方案》,2005年3月23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习水县2005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马临工业经济区丰明路8823.65平方米土地(包括争议之48号、49号、50号地)出让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5年8月16日,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习国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25日和2009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倪明、罗安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编号为48号、49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倪明使用,编号为50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罗安进使用(均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5年吴绍全去世,2006年因第三人倪明在编号为48号、49号的土地上平地准备建房,原告吴光花多次干扰引发纠纷。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以吴光花夫妇为被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习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吴光花、袁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马临‘小集镇大道、丰明路’48#、49#号标段(空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光花、袁金华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光花、袁金华的上诉,维持了(2009)习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0年原告吴光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习国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便明确“丰明路”49号、50号地系其“董家田”的责任地。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习府[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申请人吴光花提出变更习国[2005]18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马临工业经济区丰明大道49、50号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吴光花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以遵府行复[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吴光花不服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 200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马临工业经济区进行集镇建设,第三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马临工业经济区丰明路8823.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争议之地),习水县人民政府并于2005年8月16日依法为其颁发了习国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25日,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编号为48号、4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倪明使用。2005年吴绍全去世,2006年因第三人倪明准备建房,原告吴光花多次干扰引发纠纷,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遂以吴光花夫妇为被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习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光花、袁金华停止对马临‘小集镇大道、丰明路’48#、49#号标段(空地)的侵害”, 吴光花、袁金华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习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吴光花的行为已被生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侵权。2010年,原告吴光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习国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便明确“丰明路”49号、50号地系其“董家田”的责任地。被告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习府[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申请人吴光花提出变更习国[2005]18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马临工业经济区丰明大道49、50号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以争执之地“董家田”系其“自留地”未被征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1989年结婚,1993年家庭将“董家田”分给原告耕种应属其所有,可以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吴光花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光花承担。
上诉人吴光花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有管理经营的事实;3、争议土地虽未登记,但是并未被征用;4、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习水县人民法院(2009)习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作为户主的吴绍全已实际领取了该争议土地的赔偿款,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其原告单位(指习水县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依程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且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吴光花所称争议地已由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福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旅游公司)经过相应程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已获得相应的权属凭证。关于本案争议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在2001年已经签订,上诉人吴光花称在与原审第三人争议发生前不知道征地补偿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光花称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上诉人自留地的来源、没有登记的原因等,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的权属在征收前被认定为吴绍全名下的土地,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征收,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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