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正萌区长。
原告王元功因认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私房返还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1952年,原告之父王同恕因涉嫌贪污被拘押,桐梓县法院以刑字145号函通知被告“接管王同恕私房”。1988年,因“王同恕贪污不能成立”,桐梓县法院通知被告退还王同恕私房。1988年11月,原遵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经调查认为房屋已经易主,无法归还,决定折价12988.2元退还原告。时任遵义市常务副市长批示“请私房办与改建指挥部联系,在遵义路改建后期,在照顾卖给住房和铺面。”原告方虽已领款,但仅购得一套约60平方米的住房,王同恕房屋有197平方米,被告未按常务副市长要求履行原告按拆迁户标准购房的安置义务。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同恕私房的退还问题经过了原遵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的处理,房屋返还事项属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落实政策的途径解决,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元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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