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金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委托代理人彭冲。
原审第三人张永芬。
原审第三人刘太宏。
上诉人田景英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英与其夫刘云发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上坝芭蕉湾组有一宅基地,1993年3月被告为刘云发(刘云发于1993年去世)颁发了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0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5.0平方米。该证上的“变更记事”中注明“此宗地的宗地图上的阴影部分已依法转让给张永芬,从转让之日起,使用权属张永芬,其面积为34平方米,转让的部分在原宗地图上无效”。1994年农历5月26日,田井(景)英与张永芬(又名张定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其界畔是:前截(齐)公路界;后截(齐)卖主墙身为界,另后延伸一米作楼梯间;左至吴宗明宅基保(堡)坎;至卖方墙身为界,此墙身为双方共同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拆除”。当年第三人张永芬即在所卖得的宅基地上修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1997年农历6月16日,田景英之子刘建波(又名刘波)与张永芬之夫唐大金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宅基地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刘建波将房屋左侧宅基地一块卖给唐大金作建房宅基地永远所有。其界畔:前以唐大金后墙基为界;后以大路下坎为界;左以吴宗明堡坎为界;右以刘进波、唐大金两家共同使用的墙身对直而进”。第三人张永芬夫妇即在此宅基地上紧接1994年修的房修一栋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并在1994年修的三层房的基础上又加了一层,前后修的合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1997年10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永芬颁发了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载明:“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为“52.5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公路、南:田景英住宅、西:抵土坎、北:吴宗明住宅”。后因第三人张永芬移居遵义,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四层砖混结构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太宏(刘太宏买房后已搬到此房居住),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张永芬与第三人刘太宏就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为第三人刘太宏颁发了务土国用(2013)字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与1997年10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永芬颁发的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一致。2014年3月,原告田景英以张永芬、唐大金、刘太宏为被告向本提起物权保护的诉讼,原告田景英又于2014年6月5日撤回诉讼。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撤销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诉讼。
原审院认为,原告田景英与其夫刘云发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上坝芭蕉湾组有一宅基地, 1993年3月被告为刘云发颁发了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农历5月26日,原告田景英与第三人张永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张永芬当年即在所卖得的宅基地上修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1997年农历6月16日,田景英之子刘建波与张永芬之夫唐大金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宅基地买卖契约》,第三人张永芬夫妇即在此宅基地上紧接1994年修的房修一栋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并在1994年修的三层房的基础上又加了一层,前后修的合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1997年10月29日,被告按照第三人张永芬已建房屋的实际情况为其颁发了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出该证无字号,又查不到档案,系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张永芬颁发的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字号及查不到档案问题,与被告1993年3月为原告之夫刘云发颁发的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被告的这一登记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是按第三人张永芬所建房屋的实际进行登记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加上登记颁证已十四年之久,以不撤销为宜,原告诉求撤销该证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张永芬与第三人刘太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办理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刘太宏颁发了务土国用(2013)字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出没有接界人指界认为登记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证,但该证“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均来自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相一致,同时该地上建筑物已被第三人刘太宏实际占有,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景英要求撤销1997年10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永芬颁发的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13年8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刘太宏颁发的务土国用(2013)字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景英承担。
上诉人田景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1997年向第三人张永芬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张永芬的土地来源是上诉人转让,上诉人实际卖给张永芬的是一间楼梯过道,按照买卖协议,土地宽3.17米,长17.0米;而被上诉人绘制的宗地图上宽3.5米,长15.0米,张永芬实际占用的土地宽4.27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刘太宏颁发的(2013)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涉嫌造假,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仅认为查不到档案和土地证字号是瑕疵,该判断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张永芬、刘太宏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张永芬取得的土地是从田景英户转让取得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房子建好后颁发的,证上土地四至与双方的转让协议一致,并没有将田景英的土地填发到该证上。2、刘太宏的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其买受张永芬房屋而办理的变更登记,其四至与张永芬原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四至一致。因此,答辩人办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永芬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太宏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另查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8月31日在刘云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注明“此宗地的宗地图上的阴影部分已依法转让给张永芬,从转让之日起,使用权属张永芬,其面积为34平方米,转让的部分在原宗地图上无效”。刘云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栏没有注明年份和证件字号。
再查明,本案中张永芬房屋在1994年、1997年分两次修建,田景英对1994年修建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1997年修建部分侵占了其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太宏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基于房屋买卖的事实,根据刘太宏、张永芬的申请,由张永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两证的“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四至界限”均一致,如张永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则刘太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合法。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永芬的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张永芬的务土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无字号及查不到档案的问题,确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不符。但田景英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样存在无年份、无字号的问题,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对张永芬《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评判,不应简单以字号及档案问题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土地的历史来源。
本案张永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系张永芬1994年与田景英、1997年与田景英之子刘建波分两次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取得的。买卖协议对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作了约定,张永芬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四至界限与买卖协议确定的土地四至界限一致。因此,张永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来源清楚,没有损害田景英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景英要求撤销张永芬、刘太宏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张永芬实际占地宽度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宽度,也超过了土地使用证所载宽度的上诉理由,首先,张永芬1994年所的建部分房屋田景英房屋共墙,田景英对此没有异议,而土地使用证上四至为“东:抵公路、南:田景英住宅、西:抵土坎、北:吴宗明住宅”,证上四至与房屋占地事实相符。其次,如田景英认为张永芬所建房屋超过土地使用证所载宽度,对其造成了损害,可另行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景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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