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吉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扬。
委托代理人周冠林。
原审第三人徐仕明。
上诉人罗祖容与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仕明不服行政撤销决定一案,因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徐仕明系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村民,是原告罗祖容丈夫父母的养子。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罗祖容的申请,将位于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小地名为长岭岗、后头坪、杉树坪三宗林地(共计面积10.47亩)的林地使用权,明确给原告罗祖容; 并于2009年3月15日向其颁发了(正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证书编号:B520800475349)。第三人徐仕明知晓后,于2010年11月30日到正安县土坪镇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反映自己的林地被村委会登记给了罗祖容,要求给予处理,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罗祖容及第三人徐仕明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徐仕明主张对争执的林地有使用权,而原告罗祖容认为第三人没有使用权。2012年3月25日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向正安县人民政府写出《关于请求撤销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村民罗祖容林木使用的报告》,2012年5月24日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撤销2009年3月15日颁发给罗祖容编号为B520800475349的(正府林证字〔2008〕 第×××)号林权证。原告罗祖容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罗祖容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在被告的(正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颁发后,便向被告提出,林权证中载明的林地有使用权争议,被告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第“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的规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林权证的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祖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祖容承担。
上诉人罗祖容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在撤销颁证的过程中应当经过告知上诉人、村民听证会、当地公告等环节,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原始客观证据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事实,经过调查取证、决定撤销林权证(正府林证字〔2008〕 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罗祖容与第三人徐仕明对争议林地均主张相应权利,双方存在的矛盾突出,争议明显存在,且暂无调和的可能。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罗祖容与第三人徐仕明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安县政府)主动撤销其颁发的的正府林证字〔2008〕 第×××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罗祖容认为,在撤销颁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正安县政府违反程序和证据规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祖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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