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元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任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祝琴。
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与被上诉人绥阳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祝琴因请求撤销登记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裴文选、祝元柳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第三人祝琴与原告祝元柳一同到绥阳县民政局,将原告裴文选、祝元柳夫妻二人所生之子以捡拾的弃婴为由申请办理收养登记,被告绥阳县民政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当日便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祝琴颁发了(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该证载明:收养人祝琴,被收养人祝天琦。2014年12月30日原告裴文选、祝元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绥阳县民政局向第三人颁发的(2009)绥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文选、祝元柳的请求,其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文选、祝元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文选、祝元柳负担。
上诉人裴文选、祝元柳上诉称,第三人祝琴在民政局办理收养证时上诉人裴文选并不知情,同时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职责,当日受理收养申请便当日发证。由于上诉人首次诉讼时间在2014年7月29日,以超过五年诉讼期限为由驳回的原审裁定不当。
本院认为,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能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上诉人登记的情况,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绥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