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住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口。
组织机构代码:56091XXXX。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
一审第三人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住所地:遵义县泮水镇喻河村。
法定代表人唐天乾,矿长。
上诉人黄永孝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黄永孝与第三人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2月26日原告和敖相军、敖相银、张明利等人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工作,并参加了该煤矿组织的培训。同年3月1日原告到四川省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又参加了水口煤矿的培训。同年3月5日原告回家休息,同年3月7日,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包工头周成永联系原告让其带人到该煤矿上班。同年3月8日原告与他人到水口煤矿(原告没有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于3月9日正式上班,3月10日上午原告得知其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伤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事后原告回家至今。
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1月12日原告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是未发现异常;同年3月1日原告参加古蔺县水口煤矿组织的体检,10日该体检结果是: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贵州省疾控中心医院检查,疑似患有尘肺病,建议三个月后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原告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结果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另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向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永孝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应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黄永孝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维持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5月,原告又向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黄永孝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应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遵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为由撤销其作出遵县人社工认字(201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10日,被告作出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患职业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问题。该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效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2月至3月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参加培训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工作中曾受伤获得赔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确认原告与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关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以原告用人单位应为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应是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 ,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以原告申请用工主体不适格而作出的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黄永孝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永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永孝负担。
上诉人黄永孝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1、一审认定,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是未发现异常,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12日体检,医生注明肺部有阴影;2011年1月12日体检,胜利煤矿没有安排上诉人进行胸片检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依法撤销。对于工伤责任主体,原审认为上诉人已和水口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水口煤矿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责任。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所确认的事实由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离开胜利煤矿一个月后,即2011年2月26日,黄永孝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煤矿工作,并参加了该煤矿组织的培训。3月1日,黄永孝到四川省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3月9日黄永孝正式到水口煤矿上班。3月10日黄永孝得知其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尘肺病系职业病,并非极短时间内可以内形成。黄永孝在水口煤矿正式上班仅一天即获得疑似尘肺病的检查结果,故此,难以认定在水口煤矿上班与黄永孝患尘肺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根据该规定,黄永孝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产生消除胜利煤矿用工主体责任的后果。黄永孝在胜利煤矿上班多年,要排除黄永孝患尘肺病与其在胜利煤矿上班多年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胜利煤矿职业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足够证据。被上诉人以黄永孝已经到古蔺县水口煤矿上班为由不予受理黄永孝以胜利煤矿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撤销。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04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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