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明与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4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明。

委托代理人孟雷。

委托代理人朱晓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燕华,镇长。

上诉人黄德明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县2007年度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前公告,将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和乌江镇乌江社区该批次用地拟开发为工业用地。同年11月23日,遵义县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在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红光组用地作为水泥生产线项目,同年12月29日该项目取得贵州省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同意。2008年4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用地函(2008)41号》“关于遵义县2007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所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将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乌江镇乌江社区的集体农用地13.41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9月10日,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11610平方米。因原告黄德明等十三户居住房屋与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相邻,该公司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影响原告黄德明等十三户的安全及生产生活,2008年4月,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与原告黄德明等十三户达成口头搬迁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丈量并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同年7月16日,原告黄德明户扣除宅基地款2776.50元后,领取补偿款64718.49元,同年10月5日,原告黄德明等十三户(房屋作为危房改造工程)与刘长江、张德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长江、张德远在11月15日前竣工新修建房屋交付使用,房屋施工完毕后,原告黄德明等十三户全部搬迁到集中安置点即刘长江、张德远新修建房屋居住。2014年3月至6月,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原告黄德明等户的原居住房屋拆除,为此原告黄德明以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需要征占其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未取得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房屋拆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修复受损房屋并赔偿损失5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建设生产的需要,被告设立的“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协调领导小组”代表被告方与原告黄德明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6)12号第二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纠纷,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对原告黄德明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黄德明。

上诉人黄德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也未对上诉人宅基地及相关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初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该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11610平方米用于修建厂房、水泥生等设施。因黄德明等十三户居住房屋与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相邻,该公司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噪音、粉尘等可能影响黄德明户的安全及生产生活,为此,三合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与黄德明户已达成口头搬迁补偿协议,2008年7月16日,黄德明户领取补偿款64718.49元后,于当年底已搬迁到集中安置点 新修建房屋居住。2014年3月至6月,根据遵义恒聚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需要,被上诉人将黄德明等户的原居住房屋拆除,亦是履行双方口头达成的搬迁补偿协议内容,目的是确保上诉人户的人身及生产生活安全。房屋拆除后,其土地性质及权利归属并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及权利归属有所改变。即被上诉人未实施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双方口头协议不具有行政强制力,黄德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德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黄德明关于被上诉人非法征收其土地房屋并违法强制拆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黄德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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