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瓮安县河西行政新区县政府大楼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明,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因与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信访答复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王洪群原系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村民。1996年8月25日,王洪群与四川岳池人李中喜在瓮安县天文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也未在户口所在地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生活。婚后生育长女李春梅,次子李海林。2008年1月5日,王洪群到天文派出所将其两个子女户口登记在其名下。2000年11 月至12月,长江委设计院在对乌江构皮滩水电站库区淹没指标进行调查登记时,王洪群在库区的亲人将其与丈夫李中喜(当时登记名字为“李忠建”)作为库区淹没人口进行了申报登记。2002年底长江委设计院汇同瓮安县移民调查工作组对库区淹没指标进行核实时,将2000年11月至12月初步调查登记的数据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后有当地群众举报称王洪群等属于婚出人口,婚后未在库区生活。瓮安县移民调查工作组根据移民人口身份认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将王洪群及其丈夫的移民身份核减。2008年瓮安“6.28”事件发生后,在县委书记大接访中,王洪群又提交书面信访反映材料,要求将其母子三人列为库区移民并给予相应补偿。瓮安县移民开发局收到该转办信访材料后,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关于对王洪群申请计列为移民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明确:按现行移民政策王洪群母子三人不能计列为移民,不承担其申请要求的相应补偿费用。王洪群收到该答复意见后,经多次上访无果,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瓮安县移民开发局2008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洪群申请计列为移民信访事项的答复》违法、无效,并撤销该答复,判令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瓮安县移民开发局成立于2002年6月,之前称为移民调查工作组。2010年11月更名为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2014年11月,根据中共瓮安县委瓮党发[2014]119号文件《关于瓮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更名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属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瓮安县移民开发局针对原告所提诉求而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列》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的。本案是属于不服信访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的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列》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剡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王洪群申请计列为移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正确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
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答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的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列》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洪群、李春梅、李海林是对被上诉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原瓮安县移民开发局信访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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