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权维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4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权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俊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艾。

委托代理人卢勇。

上诉人付权维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料场征用了原告家在喻家村“八里”的部分承包地,当时原告夫妇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又无法通知,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就请清楚情况的村民唐扬洲代原告进行指界测量。几天后原告夫妇回来认为测量有误,工作组就组织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农户唐碧高进行协商,结果是从唐碧高处减出12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丈夫唐进洪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喻家料场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2014年6月原告夫妇又提出与唐扬洲的面积有误,要求对征地面积进行复核。这时,土地现状已改变,复核土地面积客观上无法解决。2014年7月,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又组织唐扬洲与原告夫妇进行调解,根据原现场照片及双方指认的边界,部分村民的确认,协调从唐扬洲处减出3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夫妇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阻碍施工,致使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付权维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权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料场征用了原告在喻家村“八里”的部分承包地,当时原告夫妇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又无法通知,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就请清楚情况的村民唐扬洲代原告进行指界测量。几天后原告夫妇回来认为测量有误,工作组就组织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农户唐碧高进行协商,并已达成协议。在喻家料场开工两月后,原告又提出与唐扬洲的面积有误,要求对征地面积进行复核,土地现状已改变,无法复核土地面积。工作组又组织唐扬洲与原告夫妇进行调解,根据原现场照片及双方指认的边界,部分村民的确认,协调从唐扬洲处减出3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不同意,要求唐扬洲处减出20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之后原告夫妇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原告付权维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权维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付权维在喻家料场工地开工后,土地现状已改变,客观上不能复核土地面积的情况下,认为征地面积有误,要求重新复核土地面积,不服从调解并提出无理的要求。同时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原告付权维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权维承担。

上诉人付权维不服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被修建务正高速占用,征地面积有误,上诉人多次请求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及相关部门处理,但均未妥善处理,上诉人站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维权,并没有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实施了阻止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付权维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字号是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打印成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付权维与务正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当地相关组织因征地面积等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应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也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承担务正高速公路建设任务,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止其正常的施工活动。上诉人多次在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务正高速公路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依法应受处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权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权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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