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吴帮富,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
法定代表人张宽,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均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一组,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锦标,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二组(以下简称大坪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大坪村十一组)林地行政处理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大坪村二组与第三人大坪村十一组争议的打磨冲一带林地,四至界线大致为东抵开发大道及围墙,南抵白兰山岭至镇药库,西抵老矿山岭、北抵制药厂至猫鼻及老矿山,面积约1500亩。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原普龙生产大队将争议林地发包给落乍堡生产队(后分为普龙七、八组)经营管理。1981年至1983年山林三定期间,都匀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都匀县《自留山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对争议林地内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1992年都匀市开展土地资源详查,原老牛场村村委会与原普龙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了两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1998年都匀市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发生纠纷,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争议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作出了《都匀市国土局对大坪镇老牛场村与普龙村打磨冲土地纠纷的答复》,答复双方应按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的范围进行管理使用。后大坪镇普龙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都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表中将争议林地内部分土地登记到老牛场村二、三、四组部分村民名下。2000年9月,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向都匀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大坪镇老牛场村二、三、四组与普龙村七、八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建议打磨冲的土地所有权归老牛场村二、三、四组所有,打磨冲冲口处1.15亩耕地仍由普龙村七、八组李朝义等七户农户继续耕种。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匀政(2000)107号”批复,同意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建议。2009年都匀地区全面进行林改,原告大坪村二组与第三人大坪村十一组又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都匀市档案局查询争议林地档案,得知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匀政(2000)107号”批复内容,遂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以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未送达争议双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第三人的复议请求,由被告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区行处决字(2013)2号”《 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1992年进行土地资源详查时,原普龙村与老牛场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对两村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的确认,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时就已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林地存在争议,在争议林地的纠纷未处理前不应颁发权属证书,故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村民和第三人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的依据。且《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的是村与村之间的土地权属范围,原告的村民与第三人的村民是否持有争议林地的权属证书,并不影响争议林地的权属关系。三、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匀政(2000)107号”批复,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未送达争议双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的依据。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是由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府复议(2009)19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被告有权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二组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大坪村二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区行处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黔南府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关于大坪镇老牛场村二、三、四组与普龙村七、八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匀政(2000)107号”批复、老牛场村二、三、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4、普龙村7、8组《自留山所有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证明杨忠本所持山林证是伪造,普龙村7、8组的自留山和承包地并不包括争议林地。
为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府发(1995)36号文件、黔府函(2011)278号文件、省编办发(2008)142号批复、黔南府函(2013)142号批复、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四固定三包一奖方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指界授权委托书,证明争议地在原普龙村土地权属范围内。
为证明其主张,原审第三人大坪村十一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区行处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黔南府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
2、黔南府复议(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3、《四固定三包一奖方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指界授权委托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自留山所有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大坪村二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1992年进行土地资源详查时,原普龙村与老牛场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应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该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匀政(2000)107号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对原普龙村村民杨忠本的自留山、集体山林证记载包括打磨冲地块系伪造的事实进行调查,以核实林管字第12号林权证书的真伪;2、被上诉人作出的区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8日成立,因此在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前被上诉人尚未成立,并且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08年7月31日,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省编办发[2008]142号《关于变更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主体等事项的批复》明确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正县级派出机构并对其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适格。而本案被上诉人系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二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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