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仁洪。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仁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仁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井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景兴。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井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德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邦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成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广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惠才。
委托代理人:吴栋材。
委托代理人:徐荣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地址:福泉市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林方,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地址:福泉市洒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福泉市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荣秀等14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诉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均系现金山街道办事处城郊村罗家洞组村民,罗家洞村民组土改时属北关村,之后划归太平乡双龙大队,1958年又划归东街大队七组(后更名为东街村),而后又划归城郊村罗家洞组至今。1982年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给原东街大队颁发福林权字第8409号山林所有权证,确定罗家洞、黄泥井两幅林地660亩归东街大队、大队林场所有。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排查过程中,黎峨居委会(即现在的东街村)与城郊村七、八组为东街大队林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无法调解,将该幅林地列为纠纷地造册记录。2009年12月25日,被告颁发了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大坡中段”、“营盘坡至滴水岩”两幅林地归孙成贵、李井利、李景兴、李井华、李秀平、李秀珍、彭德珍、宋邦文、付成忠、赵广祥、张慧才11户所有。2012年福泉市推行殡葬制度改革,征用大坡林场林地,双方为孙成贵等11户所有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另查明,孙成贵已去世,故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管荣秀、孙仁洪、孙仁海、孙仁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大坡林场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排查过程中已作为纠纷地登记,《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明确暂不纳入改革范围,《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木林地必须无权属争议。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将存在权属争议的大坡林地颁证给第三人,其行政行为与法不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判决: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管荣秀等14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大坡林场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排查中已经作为纠纷地登记,无事实依据。理由:东街村委林改纠纷调处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009年5月作出的林改纠纷排查统计不能认定权属有争议;该组证据上标明的争议地不能证实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林木地。(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背并歪曲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权属争议应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三)上诉人取得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且在张榜公示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四)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领证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如对该林权证有异议,应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年3月才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判对其主张的权利不应保护。
被上诉人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委会上诉答辩意见:(一)福泉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为上诉人颁发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之前的2008年,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就该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发生争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该争议事实有福泉市林业局制作并保管的《东街村委林改纠纷调处记录》和《林改纠纷排查统计表》档案资料,证实了双方存在的林权争议事实。(二)在事实方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林权证所辖林地归上诉人所有。福泉市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地权属的情况下,为之颁发林权证缺乏证据。张榜公示仅是颁证的程序,并不是林权证据。(三)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未作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管荣秀等14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证实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5日获得本案争议地的权属;2、福泉市中心用地协议书、城厢镇七星关调解协议、租山协议书、征地协议书、购坟协议书、赵达山证明材料、保证书、土地历史材料、中止协议书、荒山开发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在取得林权证前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本案争议林地;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福泉市黄龙井公墓规划区林地林木征收补偿发放清册、城厢镇人民政府关于城郊村(罗家洞组)大坡地段公墓建设用地权属问题进行确权的请示,证明金山街道办事处在第三人所有的林地处修建黄泥井公墓时产生纠纷后上报,福泉市人民政府回复本案争议地归罗家洞所有,并作出指示以第三人为被征用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林权证,证实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林权申请后未经过核实,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权属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无法律效力;2、第8409号山林所有权证,证实被告在1982年12月27日将争议地的所有权颁发给原告,同时证实第三人在原告依法取得的林地周围无任何林权;3、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采伐许可证、罚款收据明细账等,证明原告长期对本案争议地实际管理;4、东街村委林改纠纷调处记录、林改纠纷排查统计表2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之前,该林地早已存在争议,有市林业部门记录在案,且争议地在调处时第三人代表在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并对原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大坡林场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排查中已作为纠纷地登记,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将存在权属争议的大坡林地颁证给第三人,该行政行为违背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颁发的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900167-1/1号林权证因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依法撤销该林权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荣秀等14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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