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石X国、杨X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4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冉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胜花,女,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石X国,男,苗族,农民,1973年08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X珍,女,苗族,农民,1975年06月0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申请人石X国、杨X珍作出了松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6日生育第一孩,女孩,取名石X;于1995年8月5日生育第二孩,女孩,取名石X;于2000年10月18日生育第三孩,女孩,取名石X;于2003年8月5日生育第四孩,女孩,取名石X桃;又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第五孩,男孩,取名石X鸿;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三个孩子。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7月29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催告书。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1月24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三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4]第1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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