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本院收到龙贻强的起诉材料,提出其因1998年7月计划外生育,被红花岗区金鼎山镇人民政府收缴合法经营的货物,请求确认红花岗区金鼎山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龙贻强起诉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龙贻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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