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冯光松的起诉材料,请求受理其起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一案。诉讼请求为: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红行不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遵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冯光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