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升东,男,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计生办副主任。
被申请人石X发,男,苗族,农业人口,1969年02月05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X仙,女,汉族,农业户口,1974年10月2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对被申请人石X发、杨X仙作出了松人计征决字[2015]第109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石X发、杨X仙二人于1991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2月23日生育第一个小孩(男)石X辉;1994年6月1日生育第二个小孩(男)石X吉;2004年8月1日生育第三个小孩(男)石X超;2005年12月12日生育第四个小孩(女)石X。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属非婚生育四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8月4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送达催告书。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1月6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非婚生育”四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5]第109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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