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伟诉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高永伟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永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永伟承担。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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