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海龙,男,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雷X为,男,土家族,农民,1983年10月02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X芬,女,土家族,农民,1984年10月2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3日对被申请人雷X为、杨X芬作出了松人口征决[2015]第20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第一孩,女孩,取名雷X;于2008年3月7日生育第二孩,女孩,取名雷X;又于2013年11月6日生育第三孩,女孩,取名雷X蓉;其生育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6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8月23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催告书。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0月24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6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2015]205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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