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明路1 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该市市长。
上诉人周菲因与都匀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原告周菲的行政诉状,其诉称:被告于2013年l1月25日作出关于马鞍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位于小围寨办事处庆云官村东三组的房屋属于大龙大道项目征收范围。2014年,都匀市城乡规划局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书面公开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一书四方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复、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方案、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评估机构招标公告及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土地勘测界定等文件。同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黔南国土规划函(2012)45号、一书四方案、小囤寨办事处土地利用,意体规划图、大龙大道道路工.程勘测定界汇总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建设,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即开工建设,属于违法征地拆迁,且违法变更规划,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作出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但陈述的又是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菲。
上诉人周菲上诉主张:一、被上诉人征地拆迁是针对马鞍山棚户区所有要拆迁的居民,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是征地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征地拆迁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征地拆迁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周菲所有的房屋虽然在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且该房屋系被都匀市城乡规划局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故上诉人以马鞍山棚户区(旧城)改造大龙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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