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纪权,男,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人田X红,汉族,农民,男,1982年01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黄X英,女,汉族,农民,1983年11月2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8日对被申请人田X红、黄X英作出了松人口征决[2014]第108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田X红、黄X英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第一孩,男孩,取名田X忠;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第二孩,男孩,取名田X鑫。又于2013年9月6日生育第三孩,女孩,取名田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两个孩子。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7月8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9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两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2014]第108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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