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某乙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已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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