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某,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友,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周某梅。
第三人周某娅。
原告周某兴诉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兴诉称:第三人周某梅、周某娅与原告因位于邱家偏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第三人周某梅、周某娅向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马政处字[2012]1号及马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经营管理多年的部份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周某梅及周某娅承包经营,该两份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土地面积与争议土地实际面积不符,且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1号和马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梅、周某娅与原告周某兴因位于邱家偏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周某梅、周某娅向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马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2013年5月14日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某兴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2015年4月13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周某兴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7日,周某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1号及马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周某兴不服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周某兴对被告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故不能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对原告要求撤销的马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原告已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大方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周某兴应以大方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周某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周某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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