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纪权,男,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人黄X模,男,汉族,农民,1974年02月01日出生。
被申请人李X,女,苗族,农民,1981年11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黄X模、李X作出了松人口征决[2014]108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02月07日在甘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第一孩,取名黄X(女),于2003年7月8日生育第二孩,取名黄X(女);于2013年4月5日生育第三孩,取名黄X潇(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7月3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0月22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4]108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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