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宗奇,男,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刘X兵,男,汉族,农民,1995年10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X,女,汉族,农民,1995年5月1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申请人刘X兵、王X作出了松口征决[2015]第210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X兵、王X于2014年6月2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8月16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催告书。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11月20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非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2015]第210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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