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第三人熊某某。
原告织金县天瑞煤矿诉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织金县天瑞煤矿以其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织金县天瑞煤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织金县天瑞煤矿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织金县天瑞煤矿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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