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柒某。
被告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原织金县八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3 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