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申请执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3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斌,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鲁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黔西县人。

被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女,系鲁某某之妻。

2014年3月31日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黔县房征裁[2013]第04号行政裁决,即强制拆除鲁某某位于黔西县黔金路道路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的黔金路238-13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听证审查查明:黔西县发改局向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局呈报【黔发改(2009)104号】文件,2009年11月2日毕地发改投(2009)731号文件“关于黔西县黔金路改造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2010年7月20日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法(2010)44号文件“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黔西县东西出口改造的决定”,2011年8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1)19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建设的批复”同意黔西县东出口道路工程改造用地。在上述行政决定过程中,2010年7月2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发出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指出黔西县城关镇东出口从东山剧场到运煤大道与黔金路交叉口处以规划设计方案所涉及属拆迁范围。2010年7月27日,黔建发字(2010)30号黔西县建设局作出了关于《黔西县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具体到鲁某某户,其建筑物共246.08平方米,均“无证”,因此,应属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

2010年5月29日,黔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黔拆听公字(2010)1号听证会公告。2010年6月8日,在城投公司、城关镇、建设局、国土局、司法局、法制办、物价局、纪检监察、拆迁办、林业局、石油分公司、车站、涌泉社区、幸福村、向阳社区、国资公司、东山社区、城西村、万通修理厂、城南村、城东村等相关人员及村民代表参与下,在黔西县水西大酒店4楼会议室对“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项目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听证。该听证会对安置补偿方案原则通过,安置方案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和房屋置换。

黔西县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投资服务、房地产开发、粮油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整理及复垦,并办理拆迁许可证。法人代表李奇。城投公司在上述行政决定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8日经东出口拆迁人参与的情况下,适用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由黔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本案被执行人)协谈被拆迁户的实物丈量和拆迁安置,被拆迁人不同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对鲁某某资产进行评估,黔亚太房评(2013)032号,黔亚太房评(2013)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鲁某某被拆迁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8.43万元,该报告送达鲁某某后,无据证明鲁某某对报告持异议,但鲁某某也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向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经申请人审查,被拆迁人鲁某某属东出口拆迁范围,其建筑房屋为246.08平方米。适用货币安置应安置鲁某某人民币644073.6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42344.20元。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搬家费,水表,电表等共计1400元,合计690417.80元。适用产权置换,申请人同意在安置房内用一套房屋128.35平方米置换,其他费用按拆迁补偿方案进行结算货币补偿并就近安置周转房一套。经申请人通知拆迁人和被执行人调解无果。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作出了黔县房征拆(2013)第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鲁某某,至今鲁某某未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征地公告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申请人在作出黔县房征裁[2013]第04号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前置许可程序不完善。2、没有被拆迁人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转化为国有依据。3、申请人拆迁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不合法,申请强制执行前没有进行听证。4、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被拆迁人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向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5项、第9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出的黔县房征裁[2013]第04号行政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0元由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 安 坤 

审判员  瞿 忠 林 

审判员  彭 锦 祥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瑜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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