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王某某。
被告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第三人谢某某。
第三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不服被告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第三人谢某某、李某卫生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以已与第三人谢厚琼、李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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