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3
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兰煤矿,住所地黔西县金兰镇。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矿矿长。

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申请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兰煤矿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为其工人袁某某、冯某甲、向某某、李某某、冯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内为投诉人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利息)其中:袁某某:单位缴纳48637.40元,个人缴纳13476.40元;冯某甲:单位缴纳47224.10元,个人缴纳13196.50元;李某某:单位缴纳23400.10元,个人缴纳:7409.50元;向某某:单位缴纳47224.10元,个人缴纳:13196.50元;冯某乙:单位缴纳23400.10元,个人缴纳:7409.50元。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袁某某:6720元/月×5个月=33600元;冯某甲:3220元/月×5个月=16100元;向某某:1770元/月×5个月=8850元;李某某:1520元/月×2.5个月=3800元;冯某乙:1820元/月×2.5个月=4550元。三、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袁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6750元。四、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33059元,支付冯某乙加班工资人民币39584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袁某某、冯某甲等人未与被申请人贵州金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等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0 一 五 年二月十六 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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