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康某丙,系原告之兄。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宁。
委托代理人陈龙。
原告王某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黔西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诉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宁、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日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以来,康某某、王某夫妇强占康某甲、赵某某夫妇给赵某甲流转的水田耕种,经乡政府确权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30日09时许原告夫妇在该田中强行收割水稻,康某甲夫妇见状后阻拦,不准收割,原告夫妇依然强行收割水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了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原告王芬10日。王某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毕市公复决定【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治安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1、土地转包协议、土地流转协议、太来乡政府对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张某甲、张某某询问笔录;
第二组:1、康某某、王某询问笔录,2、康某甲、赵某某询问笔录,3、康某某、王某收割水稻照片;
第三组证据:1、 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6、被行政处罚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决定书,9、户籍证明;
被告举证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夫妇在打蒋田和落脚田收割谷子时与康某甲发生争议,被黔西县公安局太来乡派出所以强行收割他人稻谷为由,将原告夫妇行政拘留。发生纠纷地块为其父康某乙与已故的赵某乙调换的承包地,名为打蒋田。该错误行政拘留行为导致原告稻谷损失300斤,折价350元,误工10天,每天200元,共计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故诉来法院请求撤销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
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一组:1、黔县公法行罚字(2013)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黔公行拘(2013)第477号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毕市公复决字(2013)48号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黔西县太来彝族苗族乡榨房村民委员会证明,3、情况说明一份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证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1、证书材料,2、黔西县太来彝族苗族乡榨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举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其父康某乙承包地收割水稻,该地为其父康某乙承包地,用以证明原告被拘留违法。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辨称:原告夫妻在与康某甲发生争议地收割水稻,经我局调查核实该地经太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为康某甲转包经营权地,而原告长期占用该地耕种,常与康某甲家发生纠纷。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属于康某甲的转包地内收割水稻时被康某甲阻拦后仍强行收割,故我局对原告作出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认为除被拘留是事实外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其余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中因被行政处罚的事件发生地,认为第三组证据无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具有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收割谷子被康某甲阻拦发生纠纷土地位于太来乡榨房村岩洞组,原属太来乡榨房村村民赵某乙承包地。赵某乙死亡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赵某乙之女赵某丙与康某甲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土地转包协议,赵某丙将赵某乙为户主的承包地全部转包康某甲经营耕种,该协议均由太来乡榨房村签章确认,因原告在该地进行水稻耕种与康某甲经常争吵。2013年春季耕种为原告耕种,2013年5月21日太来乡政府确权确认康某甲有权管理耕种赵某乙的土地,2013年9月30日原告夫妻二人在该地收割水稻时,康某甲认为该地为其承包地,故不准收割,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太来乡派出所处理,同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毕市公复决定【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赵某乙(已故)之女赵某丙与康某甲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土地转包协议,赵某丙将赵某乙为户主的承包地全部转包康某甲经营耕种,该协议均由太来乡榨房村签章确认,且2013年5月21日太来乡政府确权确认康某甲有权管理耕种赵某乙的土地,该确权书己生效,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争议地为赵某乙承包地是康某乙(原告之父)在第一轮承包时其用地与赵某乙调换的,但无据证明调换的事实且未有村委会确认调换的依据,故争议地不属康某乙承包地;原告长期占用该地耕种与康某甲家发生争吵属侵犯康某甲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3款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未收割稻谷损失3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安 坤
审判员 瞿 忠 林
审判员 樊 瑜 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锦祥(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