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
第三人蔡某,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监理公司)不服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某、漆某某、第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某系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职工。2013年5月8日下午,原告安排蔡某及公司职工许某前往公司施工现场参加质量安全大检查。当晚,蔡某及许某陪同领导就餐。就餐结束后,许某驾车搭乘蔡某返回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受伤,蔡某无事故责任,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蔡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8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明人材料、黔西县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记录、南通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字(2014)第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向厦门监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原告法人资格证明、第三人离职通知书、厦门监理公司厦港湾机[2013]第84号文件、工伤认定复函、被告关于中止工伤认定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对该工伤案件立案调查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对公司举证不实的相关材料、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蔡某与被告人社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社局依职权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蔡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职受伤。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社局关于对蔡某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批表、送达回证、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对蔡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文件及处理笺、厦门监理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行政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因不服被告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而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人社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诉称:原告厦门监理公司与第三人蔡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黔行政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蔡某在 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蔡某与驾驶员许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因工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告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厦门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厦门监理公司称蔡某及许某属醉酒驾车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蔡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蔡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其为工伤,并作出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对蔡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蔡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下班途中发生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诉讼无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厦门监理公司厦港湾机[2013]第84号文件;2、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8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行政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第三人蔡某在2013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工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许某及蔡某是否饮酒未能查明。第三人蔡某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厦门监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驾驶人许某有饮酒事实,故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蔡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社局无异议,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对第三人蔡某所提供证据中涉及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8日下午,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安排第三人蔡某及许某参加原告所实施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安排蔡某及许某陪同检查组在项目工程所在地西溪河旁就餐。当晚九时许,就餐结束,许某驾车搭乘第三人蔡某准备返回林泉镇公司驻地,途经004县道109公里+350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蔡某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蔡某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蔡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4日,因第三人蔡某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人社局作出第2014000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中止第三人蔡某申请的工伤认定办理程序。2014年5月30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蔡某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审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黔西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行政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厦门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人社局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第三人蔡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厦门监理公司认为第三人蔡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厦门监理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厦门监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厦门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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