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市南明区护国路61号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支某某,住本市。
原告支某某不服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支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某某,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据此办理的登记。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贵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支某某和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2、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证明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3、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移交证书,证明买受人是原告和第三人。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告登记记载的事实和测绘的事实,面积是一致的。
原告支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了本市某某路7一3号门面,产权人应为支某某一人。原告因病,前妻姚某某由原告单位借用返家照顾原告。不知何时,姚某某从家中拿走原告购房资料,并伪造了多个文件,将作废并加盖公章的《房屋分层平面图》、及本该属购房合同附页,盖有公章的房屋《平面红线图》等加注“支某某”为产权人后在无产权人和委托手续下,在产权管理部门非法“申报产权证”。作为受理产权证申报的管理部门,居然在没有产权人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不辨真伪签发了产权人为:“支某某、支某某”两个人名字的“产权证”。即[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房产证。自产权证到手以后,原告竭力想予纠正,但各部门间将文件推来送往,甚至在南明与云岩法院之间未予立案。原告多次手术,年老多病,直到2010年诉至被告监察科,该科负责人复印了一套存入产权处申报产权文件给原告,并答复,产权证的申请办证人是姚某某,因申请文件中有两份该有公章的文件,监察科无力处理,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因此,这许多年来,在云岩法院的诉讼我一直反而成了被告。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撤销<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产权证;2、判令被告将应属业主收藏、不该在申报产权档案中归档的:盖有公章、属购房合同附页的氨熏晒制兰图壹份,返还原告支某某收存;3、判令被告撤销<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申报档案中不该归档的:<1>撤销该有公章的“分层分户图”壹份,并交还原告支某某自行销毁,<该图是张废图>、<2>撤销已归档的原申报产权文件中的伪造文件;4、判令被告重新收纳真实的“产权申报文件”重新核发以“支某某为唯一产权人”的产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某某大厦一层房产证、关于合同首页的说明、商品房购买合同原件与伪造件、历次交房款的收据、贵阳市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原件与涂改件对照,证明身份证和出生年月日都是虚假的;支某某中学毕业证、纳税收据、房屋《销售预算书》销售发票、伪造的发票、房屋移交证书、商品房登记注册书、关于盖有公章的两份入档文件的详述、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伪造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某某路7—3号红线图、结算书,证明他们申办的材料都是伪造的。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办理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登记程序合法,答辩人据此办理的登记行为合法。根据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就已知晓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而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支某某述称,登记是合法的不应撤销。相应的管理部门,我不是很了解。确实经办人不是我母亲。产权证写了我的名字,父亲(原告)是知道的,原来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我还在读书,具体过程我不太清楚。2004年父母离婚,进行了财产分割。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明区人民法院(2004)南明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的房屋进行过判决,没有分割。2、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支某某和姚某某各占四分之一,支某某占二分之一。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中)证明过户诉请,再次明确争议房屋权属份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销售结算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姚某某(原告前妻)向本市南明区法院提起与原告支某某的离婚诉讼,该院遂后作出(2004)南明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位于本市云岩区下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x幢x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支某某与支某某。2004年8月姚某某以上述门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诉至本院。为此,本院作出(2004)云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本市云岩区下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x幢x层x号门面房所有权姚某某与支某某各分得1/4,支某某分得1/2。2003年第三人的母亲即姚某某持原告支某某和支某某的身份证、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移交证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向被告申请上述房的登记。《贵市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房屋移交证书》均有原告支某某的签字和捺印以及第三人的名字。被告依据这些材料作出了上述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支某某和支某某的产权登记并颁发了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述于2005年下半年从姚某某处得到该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被告是房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房屋登记及变更登记。(2004)南明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本市云岩区下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x幢x层x号门面房的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为支某某与支某某。本院作出的(2004)云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本市云岩区下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x幢x层x号门面的所有权由姚某某与支某某各分得1/4,支某某分得1/2。也就是说支某某和第三人支某某是本市云岩区下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x幢x层x号门面的按份共有人。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贵阳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支某某和支某某身份证、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移交证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有确凿的证据,其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的规定,依法对被告对上述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于原告1、判令被告撤销<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产权证;2、判令被告将应属业主收藏、不该在申报产权档案中归档的:该有公章、属购房合同附页的氨熏晒制兰图壹份,返还原告支某某收存:3、判令被告撤销<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0xxxx号>申报档案中不该归档的:<1>撤销该有公章的“分层分户图”壹份,并交还原告支某某自行销毁,<该图是张废图>、<2>撤销已归档的原申报产权文件中的伪造文件;4、判令被告重新收纳真实的“产权申报文件”重新核发以“支某某为唯一产权人”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就已知晓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而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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