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荣与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王光林,男。

上诉人张兆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板桥镇龙洞村,名叫“马吃水”。2000年8月3日,第三人王光林与陆廷林签订协议,陆廷林将“槐树田”的土地调换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同年8月21日,第三人王光林与张元双签订协议,张元双将“马吃水”的土地调换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同年8月30日,第三人王光林与刘经婵签订协议,刘经婵将“马吃水”责任田转让给王光林管理使用,四至为:上抵张元双田埂,右抵小路及张启安地埂,左抵张兆荣地埂,下抵陆廷林田。第三人王光林因居住困难,想在与陆庭林、张元双、刘经婵对换的土地上修建住房,于2000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经盘县板桥镇龙洞村村民委员会、盘县国土局板桥国土所、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及盘县国土局签署“同意呈报”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向第三人王光林颁发了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张兆荣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盘县板桥镇龙硐村“马吃水”的中等地,面积为0.05亩,四至为:上抵路,下抵蒋先维,左抵刘金婵,右抵蒋先维。该承包地现已被原告之女张启清用于修建住房。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具有给本辖区内的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王光林建房所用的宅基地系与同村村民陆廷林、张元双、刘经婵对换土地所得。在《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宅基地平面控制图”上标记“张兆荣空地”字样系盘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踏勘现场时制作平面图的文字说明,无须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诉称“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是他人伪造原告的笔迹在第三人的建房审批表上,假冒原告的姓名进行签字” 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王光林申请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荣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兆荣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本案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来源是欺骗情节和违法行为所得。1、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是以土地买卖的行为所取得,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规定。2、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四至界限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的土地来源合法。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意见》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取得宅基地资格,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公示,没有提交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没有经过村委会张榜公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4、第三人获批的刘金蝉的土地地名叫“马吃水”,并非第三人审批表上填写的“集体用地”,刘金蝉住龙洞村十组,王光林住八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互换土地的证据和依据。5、第三人审批表“特区政府批示栏”不是特区政府的印鉴,是盘县国土资源局的印鉴,盘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代表特区政府,该土地审批不具有法定效力。6、第三人审批表“平面控制图栏”有规避四邻应当依法签字的违法行政行为,“张兆荣空地”并非张兆荣本人认可及亲笔签字捺印,该栏应由张兆荣本人对四至界限确认签字,而被上诉人职工王斌利用行政职权暗箱操作,王斌只有绘图资格,没有签字资格。二、被上诉人批复给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二、一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王光林的土地系与他人调换取得,2000年9月28日王光林提出办理宅基地申请,经核实,该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清晰,与他人无争议,符合办理宅基地的条件,于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会同板桥镇龙洞村委会为王光林填写《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经逐级呈报审批,于2000年4月8日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并颁发了盘地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王光林的《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附有宅基地平面控制图及文字说明,张兆荣没有权利和义务填写《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被上诉人实地踏勘调查认为该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晰,与他人无争议,于是制作《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逐级呈报审批颁发的盘土管字(2000)第3542号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填报规范,颁证主体适格,未侵犯他人的权益,批准使用印章是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存在越权,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王光林的《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中宅基地平面控制图四至为:张兆荣空地、本人田埂、村公路、本人空地。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6.3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兆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马吃水的承包地左抵为刘金蝉,而第三人王光林与刘经婵签订的协议中,刘经婵转让给王光林管理使用的马吃水责任田左抵为张兆荣地埂,第三人王光林在其与陆廷林、张元双、刘经婵调换的土地上建房,与相邻的各方当事人的土地四至界限并未发生变化,在土地证所载的界址、四至、面积不变的情况下,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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