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孔某某。
第三人贵州南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B2-23-1号。
法定代表人孔倩,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第三人孔某某、第三人贵州南骏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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