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
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林国秀与被上诉人钟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王小芬等人在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名叫孔家沟的地方修建水池。2015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林国秀认为王小芬等人修建的水池占用了自家的承包地,便将修好的水池砸坏,并砍断水管。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山分局接到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村民王小芬的报警,称其修建的水池被林国秀破坏。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手持锄头和镰刀的村民林国秀。同日,被告钟山分局对王小芬、陈仁忠、林国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林国秀承认破坏水池或砍坏水管三次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国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钟山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对王小芬等修建水池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无权属证书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害财物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故意毁损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二次的”,本案原告林国秀三次将王小芬等人修建好的水池砸坏并砍断水管,其行为已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国秀负担。
宣判后,林国秀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未对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的做法是为了排除妨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箐村委出具的证明属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钟山分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元”仅有受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一章第三节第三十八条中对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六项列举式规定,六项规定均可单独适用,其中包括“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二次的”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林国秀并不否认故意损坏水池三次的事实,被上诉人钟山分局依照《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确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国秀故意损坏水池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处罚。三、上诉人林国秀所称修建水池的地点系其承包地,因无相关权属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钟山分局作出决定虽然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略有瑕疵,但认定林国秀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并予以处罚并无错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国秀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国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