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阳关新阳活禽批发临时过渡市场系原五里关活禽批发市场关闭后,按照贵阳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由观山湖区阳关新阳早菜批发市场改建而来。2013年10月23日,被告等多个部门要求过渡市场在10月30日前关闭。2014年7月3日,临时过渡市场与被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未完全履行。至今,被告只给与原告部分补偿款,另200万元补偿款,被告在未经原告盖章和书写收据签收的情况下擅自发放他人。被告更未对本人履行安置责任。对于临时过渡市场停业期间场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经营利润等损失500万,被告拒绝补偿。从《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收据》,临时过渡市场建成至搬迁关闭,原告是该市场唯一合法的负责人。有关重置价格补偿的会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被告补偿的依据。不过作为拆迁和征收主体,应对临时过渡市场的停业损失,经营损失、安置费依法给予补偿,上级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决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货币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可以撤销或变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属于不公平的协议,违反合同法,原告有权撤销或变更。现诉请确认《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补偿13个月的停业和经营损失及精神补偿费共计500万元。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原告在内的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过程、补偿项目、依据及金额合法,并且得到了原告在内的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及认可。原告诉请的停产停业和经营损失以及安置费、精神补偿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市政道路建设,位于本市南明区五里关蛋禽批发市场进行整体拆除。贵阳市政府明确在观山湖区阳关新阳早菜批发市场建立活禽批发临时过渡市场。2014年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观山湖区金岭社区阳关村集体土地,对该土地上的阳关新阳活禽批发临时过渡市场进行关闭,并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李某某等人经过协商就临时过渡市场上的房屋等设施达成《货币补偿协议书》,现原告以该协议不公平,违反合同法提出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经协商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条款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而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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