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东培诉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谢东培。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地址在本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B区2层。

法定代表人练余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辰茜。

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东培因认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花溪城管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东培,被告花溪城管局的负责人王贵、委托代理人金辰茜、徐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培诉称,我家的房屋一直以每月800元出租,由于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收到我关于拆除花溪仙人洞18号唐宁的违法建筑及2012年4月收到我关于拆除仙人洞8号彭镇凡的违法建筑的举报后,没有依法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强制拆除措施,影响我的房屋5年10个月不能出租,被告应承担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从2009年7月24日起,我历时55天劳累奔波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16500元;被告应该对造成我5年10个月精神煎熬和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应对我提供详尽内容的举报材料的事实给予50000元的赔偿金或补偿金;被告应对长期实名举报违法建筑的我给予人民币20000元的举报奖金赔偿;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长期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如今的诉累给予20000元的诉讼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到花溪区城管局反映城管大队控违、拆违不作为时,城管局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9张;2、原告到花溪区纪委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不作为、效能低、失职、渎职时,区纪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2张;3、原告到花溪区组织部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拆违工作中不称职时,组织部干部监督科张旭元科长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4张;4、原告到花溪区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城管局、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工作中不履行党员干部义务时,活动办工作人员许厚明同志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5、原告到花溪区委反映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建筑、城管大队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乱作为时,区委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 6、原告到花溪政府反映花溪城管大队、城管局有关党员干部控违、拆违不作为、乱作为时,区政府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3张;7、原告到花溪区规划局举报花溪大将路22号彭家修建严重侵权的违法建筑,规划局工作人员陈晓燕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1张;8、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9、原告到花溪区住建局举报违法建筑时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张;10、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7年1月30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1、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2月27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2、贵阳市花溪区仙人洞14号房屋2008年8月5日《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3、花溪区城管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愿坚2013年5月3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的举报人谢东培2013年5月31日《会议发言》副本;14、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张立同志2013年6月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0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5、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2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13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6、 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7月23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7、花溪区城管局执法监督科贾祥年副科长2013年8月1日《签收单》及签收单中所列的8份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件;18、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4月21日《区城管局关于县级领导大接访的办理答复》复印件。

被告花溪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国家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现原告直接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花溪区城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花溪区信访局记录及回复;3、贵阳市信访局登记表及回复,2-3证明原告作为信访人或者举报人反映彭家违法建筑情况,被告对花溪区和贵阳市两级信访局作出书面答复 ;4、彭镇凡户违建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2013年5月被告已经对彭家违法建筑立案并作出了处罚决定;5、鉴定报告,证明已经对彭家违章建筑准备拆除,因该违法建筑是在原合法建筑基础上搭建,在拆除过程中要从安全性和技术方面进行论证,该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为拆除该违章建筑进行安全性论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存根);2、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存根);3、花行罚告字(2013)第0001422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4、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5、花房监字第1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处罚告知通知中没有将违法建筑列出来,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面积、范围和位置,没有具体细化;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为了保留钱科志家违建房屋而制作的,违法建筑是后来建设的,其合法建筑施工质量较差且房屋整体性差,其违法建筑不会与合法建筑融为一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除了原告反映信访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1-1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花溪大队投诉花溪区仙人洞18号唐宁户违法建筑。2013年6月14日对唐宁作出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唐宁户对其于2008年7月在花溪区仙人洞社区18号修建一层10平方米的房屋在2013年6月17日前自行拆除。同年6月27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唐宁户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年9月10日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600号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唐宁户在2013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其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许可在花溪区仙人洞路18号擅自修建的10平方米建筑。

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花溪中队对本市花溪区大将路22号彭镇凡(钱科志)户违法建筑一事进行投诉。2013年5月30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彭镇凡(钱科志)户违法建筑一案立案调查,2013年5月30日对彭镇凡作出花行责通字[2013]第000325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彭镇凡户对其于2011年6月在花溪区大将路22号未经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房屋在2013年6月5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3年6月6日,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彭镇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年7月9日作出(花)行限决字[2013]第0000590号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彭镇凡户在2013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其未经规划等行政部门许可在花溪区大将路22号擅自修建的100平方米建筑。

贵阳市花溪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彭镇凡户和唐宁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后一直未再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70000元的请求,原告出租房屋取得收益受损,与被告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作为行为虽然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165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均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导致其相邻权受损,不属上述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0000元的赔偿金、举报奖金20000元和造成诉累的20000元的诉讼赔偿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东培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审 判 员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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