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建局)、第三人宋某某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2
原告钱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护国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某,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宋某某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出为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x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及第三人身份证;2、现房销售证明书;3、拆迁兑换协议、补充协议、移交证书;4、收据,5、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为宋某某办理的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原告诉称:原告与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之父)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某去世后,经(2008)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房由宋某某按遗嘱继承四分之三,钱某某继承四分之一。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未在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宋某某(系第三人宋某某祖父)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权证号:云岩字第0104xxxxx号,房屋位置登记为云岩某某西路x栋x层xx号。诉争房屋系宋某某(于1970年去世)与其妻秦某(于2002年去世)所遗留的私房经拆迁产权兑换而来,该房屋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直到宋某某去世都未办理产权证书,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屋登记到已死亡的自然人名下,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撤销诉争房屋(该房屋位于云岩区某某路xx号,现产权证上登记为云岩区某某西路x栋x层xx号)的登记,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贵阳市公安局文件(筑公通[2010]49号)、合群社区证明、合群居民委员会和中环派出所证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证明,4、贵州省工商局工商信息查询单,5、编号199《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两份,6、住房通知单、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据,7、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的被告在颁证时所依据的材料,8、租房合同及部分房租收取清单。以上证据,据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根据虚假材料办理产权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xxxxx号),被告进行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拆迁兑换而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宋某某,而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也证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宋某某原有的私房而安置给宋某某的房屋,权属归宋民安所有,被告根据前述相关资料办理的登记并无不妥,另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为产生实质影响,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对证明、拆迁兑换协议、补充协议、移交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之父)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某去世后,经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房由宋某某按遗嘱继承四分之三,钱某某继承四分之一。2014年10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宋某某办理了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材料不属实,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区域内的房屋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颁证是其应履行的职责之一。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为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已明确宋某某已于1970年死亡,且经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号门面房由宋某某按遗嘱继承四分之三,钱某某继承四分之一。因此被告应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宋某某办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涉案房屋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为宋某某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对原告请求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一目“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颁发给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x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韡

人民陪审员  谭莎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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